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怡君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TARBUCKS」文字及圖形商標,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10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4年9月15日止),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董怡君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惠生活工廠店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提袋,自105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起至106年1月3日11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定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標購,迄查獲時止,已售出5只手提袋。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下標購買手提袋1只,並匯款330元(含運費),董怡君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手提袋1只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手提袋1只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史塔巴克斯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販賣之規模、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稍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查扣案之手提袋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於警詢雖自陳前已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5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有奇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24頁),本院乃認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5件,所得500元,加上因實行本件犯行(100元)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60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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