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已於105年5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惟其卻遲至105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