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不久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1公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品,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9至10、18至
20、30、56至57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擔任臨時工、月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56頁)。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詳本院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亦供承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詳本院卷第56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