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琪於民國105年6月3日16時30分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興二路口附近,不慎與 陳俊生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俊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垂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測得邱垂琪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垂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7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造成告訴人陳俊生受傷部分,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次,本件係第2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已婚,受僱作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偵卷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