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64、61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熒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佳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
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上開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委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車通阻鐵而成)1支,並將之藏匿於上開居處3樓房間內。嗣於104年1月6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4、99、
123至124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元 豪、 顏壽 賢、 李晉毅楊義 祥、 黃源安鄭志 堅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6至68頁背面、第95至97頁背面、第
124至129頁、第160至162頁背面、第179至181頁背面、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第59至61頁、第105至108頁、第133至137頁、第164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1份可佐(通訊內容詳附表三所示,警一卷第11頁至背面、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至36頁),被告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毒品犯行,多少有賺一些,利潤是約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取300至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
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可參(警二卷第11至12頁);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部分,扣案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9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槍管(車通阻鐵而成),槍管前端具膨脹之情形,惟經組裝於適用槍枝上測試,槍枝仍可正常運作」,此有該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26至127頁)、
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62頁)、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扣案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偵一卷第130頁)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管1枝為槍枝主要零件及扣案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在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足憑(警一卷第42至49頁、偵一卷第171至172、176頁、偵三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雖未取得毒品買賣價金,惟其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 顏壽賢 ,自仍為販賣毒品之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保管上開子彈、槍管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即可,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自101年間至104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審中均曾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振豐 」,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涉有提供被告本件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此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林慶勇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1至
103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民第一分局104年9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6、92至94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販賣部分藉以圖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健全發展有所妨礙;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寄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販賣金額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非法寄藏之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尚無證據顯示有從事其他犯罪之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較為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併考量其另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依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經警於搜索被告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夾鏈袋5包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04頁),於被告本件11次販毒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對象及各次所得詳如上開編號所示),應於被告所為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購毒者顏壽賢賒欠購毒款,被告未取得販賣毒品之金錢,故就其未取得之1,000元購毒款,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即附表二編號
1,驗前淨重0.787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4日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本院卷第104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塑膠吸管2支、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造槍管1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0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子彈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上開子彈均經鑑驗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寄藏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改造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9顆外,被告尚同時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寄藏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承伊除本件論罪科刑之上開槍管、子彈外,同時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自「阿民」處受寄代藏另1顆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為「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8(2),本院卷第62頁),是業經起訴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中,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甚明,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寄藏槍管、子彈有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佳熒歷次販賣毒品行為┌──┬───┬──────┬──────┬──────────────────┬───────────┐│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宣告刑││││點│數量及價格│││├──┼───┼──────┼──────┼──────────────────┼───────────┤│1│ 楊元豪 │103年10月20│甲基安非他命│楊元豪於103年10月20日以其使用之09774│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04分許│價金2,000元│15614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過2分││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好康的、讚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鐘後,在高雄││」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市鳳山區 代德 ││)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宮旁││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豪,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產抵償之。│├──┼───┼──────┼──────┼──────────────────┼───────────┤│2│楊元豪│103年11月10│甲基安非他命│楊元豪於103年11月10日以其使用之09774│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46分許│價金2,000元│15614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話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高雄市鳳山││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區○○路○○號││,以「要拿多少」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包予楊元豪,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成交│產抵償之。││││││易。││├──┼───┼──────┼──────┼──────────────────┼───────────┤│3│顏壽賢│103年11月1│甲基安非他命│顏壽賢於103年11月1日以其使用之091079│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42分許│價金1,000元│6989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過2分││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跟上回一樣」│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鐘後,在高雄││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市小港區中安││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路616號(情││,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憶汽車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壽賢,並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旁││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產抵償之。│├──┼───┼──────┼──────┼──────────────────┼───────────┤│4│顏壽賢│103年11月4│甲基安非他命│顏壽賢於103年11月4日12時35分以其使用│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42分許│價金1,000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高雄市小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一樣阿│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區○○路7-11││」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四│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超商前││)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交代顏壽賢自行至黃佳熒所│││││││駕駛之車上放置價金並拿取毒品,以此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壽賢,顏壽│││││││賢則積欠該毒品之價金1,000元。││├──┼───┼──────┼──────┼──────────────────┼───────────┤│5│李晉毅│103年12月12│甲基安非他命│李晉毅於103年12月12日13時28分至58分│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58分許│價金2,000元│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聯絡後,││佳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於同日22時許││以「那個工作帶過來」「工作」等暗語(│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在高雄市前││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鎮區○○街65││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7樓││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毅,李晉毅│產抵償之。││││││於一星期後始交付價金2,000元予黃佳熒│││││││。││├──┼───┼──────┼──────┼──────────────────┼───────────┤│6│ 楊義祥 │103年11月08│甲基安非他命│楊義祥於103年11月8日12時43分以其使用│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59分許│價金1,000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隔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可以去│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3分鐘後,在││找你嗎?」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鳳山區││編號(六)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家和六街口附││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近││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楊義祥,楊義祥於1個月後始交付價金│產抵償之。││││││1,000元。││├──┼───┼──────┼──────┼──────────────────┼───────────┤│7│楊義祥│103年11月11│甲基安非他命│楊義祥於103年11月11日以其使用之09893│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5時25分許│價金1,000元│56932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之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隔5分││594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可以去找你嗎│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鐘後,在高雄││?」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市鳳山區鳳甲││七)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路 萊爾富 超商││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旁││,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義│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產抵償之。│├──┼───┼──────┼──────┼──────────────────┼───────────┤│8│黃源安│103年11月26│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於103年11月26日01時02分許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時11分許│價金2,000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安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隔5分││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源│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鐘後,在高雄││哥,我現在要過去了」等暗語(通話內容│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市鳳山區草衙││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向黃佳熒表│;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路與佛德路口││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7-11超商旁││時、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他命1包予黃源安,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產抵償之。││││││成交易。││├──┼───┼──────┼──────┼──────────────────┼───────────┤│9│黃源安│103年12月02│甲基安非他命│黃佳熒於103年11月26日01時02分許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2分許│價金2,500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源安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隔8分鐘後││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源│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在高雄市鳳││哥,你在那裡?」「崩空旁的7-11」「拿│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區○○○路││半瓶」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與鳳甲路7-11││(九)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超商旁││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源│其財產抵償之。││││││安,並收取價金2,500元完成交易。││├──┼───┼──────┼──────┼──────────────────┼───────────┤│10│ 鄭志堅 │103年10月20│甲基安非他命│鄭志堅於103年10月20日20時01分許以其│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1分許│價金1,000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隔5分││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鐘後,在高雄││到了」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市鳳山區家和││(十)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六街附近之停││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車場旁││,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堅,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產抵償之。│├──┼───┼──────┼──────┼──────────────────┼───────────┤│11│鄭志堅│103年12月7│甲基安非他命│鄭志堅於103年12月7日00時18分許以其使│黃佳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時24分許│價金1,000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佳熒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通話後,於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欠一│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日1時30分許││下,10號給你」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在高雄市鳳││表三編號(十一)所示),向黃佳熒表示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區○○○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左列時、│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附近之停車場││地見面交易,由黃佳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旁││1包予鄭志堅,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鄭志│產抵償之。││││││堅始交付價金1,000元予黃佳熒。││├──┴───┴──────┴──────┴──────────────────┴───────────┤│*起訴書所載犯罪交易時間、過程有誤之處,均應更正如上開編號內容所示。│└───────────────────────────────────────────────────┘◎、附表二:扣案物(104年1月6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物品名稱│所有人│用途││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黃佳熒│黃佳熒於104年1月6日被查獲當日施用│││1個,驗前淨重0.787公克,││剩餘之毒品│││驗餘淨重0.777公克)│││├─┼─────────────┼───┼─────────────────┤│2│塑膠吸管2支│同上│黃佳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3│吸食器1個│同上│黃佳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4│空夾鏈袋5袋│同上│黃佳熒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5│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黃佳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繫工│││IMEI:00000000000000,含門││具│││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電子磅秤1台│同上│黃佳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秤重工│││││具│├─┼─────────────┼───┼─────────────────┤│7│槍管1支│綽號「│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改造槍管││││阿民」│(車通阻鐵而成),槍管前端具膨脹之││││之人寄│情形,惟經組裝於適用槍枝上測試,槍││││藏予黃│枝仍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佳熒│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6至127頁)│├─┼─────────────┼───┼─────────────────┤│8│非制式子彈10顆│同上│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62頁│││││)│└─┴─────────────┴───┴─────────────────┘◎、附表三:被告黃佳熒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1頁至背面┌─┬─────┬─────┬─────┬─────────────────┐│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3:42:53│黃佳熒│楊元豪│A:你在做什麼?││││││B:在工作。││││││A:你的電話號碼我用不見了。││││││B:我在楠梓啊,我現在要回去五甲工││││││作啊。││││││A:你要不要先過來我家找我,不你會││││││後悔喔。││││││B:這樣嗎?││││││A:真的真的。││││││B:那我回去換機車過去。││││││A:好。│├─┼─────┼─────┼─────┼─────────────────┤│2│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4:47:31│黃佳熒│楊元豪│B:你說怎樣?││││││A:看你有沒有要過來。││││││B:我在工作。││││││A:你在哪裡工作?││││││B:我在我家隔壁那家便當店。││││││A:看你,我是沒差,看你要不要過來││││││。││││││B:那等我這裡做好才過去。││││││A:好好好。│├─┼─────┼─────┼─────┼─────────────────┤│3│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47:18│黃佳熒│楊元豪│B:你在家?什麼好康的?││││││A:就是好康的就對了,真的啦。││││││B:真的嗎?││││││A:讚的啦。││││││B:好啊。│├─┼─────┼─────┼─────┼─────────────────┤│4│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6:00:17│黃佳熒│楊元豪│A:你在哪裡?││││││B:我要到隧道了。││││││A:哦好。│├─┼─────┼─────┼─────┼─────────────────┤│5│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6:04:21│黃佳熒│楊元豪│B:你在哪裡?││││││A:我在這裡繞啊,繞一圈了啊,你在││││││裡?││││││B:在鐵厝這裡啊。││││││A:好啦我到了,你先到我車上。││││││B:好,我彎過去了。││││││A:這裡這裡,你騎過來大德宮。│└─┴─────┴─────┴─────┴─────────────────┘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1.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16:37:24│黃佳熒│楊元豪│A:家裡,我等一下要出去,怎麼了?││││││B:你那裡還有嗎?我先拿5000給你。││││││A:我真的沒有了,我等一下在打給你││││││B:好。│├─┼─────┼─────┼─────┼─────────────────┤│2│103.1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兄阿,可能要晚上了,電話不│││16:51:07│黃佳熒│楊元豪│。││││││B:嗯。││││││A:如果單純你要吃的,我這裡剩沒有││││││少,你看你跟我拿多少了,你星期││││││三有辦法給我(錢)。││││││B:有啦。││││││A:你等一下要拿多少?││││││B:看你啊。││││││A:見面再說。││││││B:你在哪裡?││││││A:我在家啊。││││││B:喂。││││││A:你先拿去止一下,不然我身上真的││││││有了,電話中我不要講了。││││││B:好啊,那我現在過去。│├─┼─────┼─────┼─────┼─────────────────┤│3│103.11.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23:17:43│黃佳熒│楊元豪│A:在哪裡?││││││B:在家啊,我以為你把我忘了。││││││A:那要到哪裡等?││││││B:一樣。││││││A:好,我快到了,打給你。││││││B:哦好。││││││A:好。│├─┼─────┼─────┼─────┼─────────────────┤│4│103.1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兄哦。│││23:29:03│黃佳熒│楊元豪│B:嗯。││││││A:你等一下我,我先過去草衙。││││││B:那你直接到我家就好。││││││A:等一下直接過去你家嗎?││││││B:嗯。││││││A:好。│├─┼─────┼─────┼─────┼─────────────────┤│5│103.11.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到了哦。│││23:46:00│黃佳熒│楊元豪│B:嗯。│└─┴─────┴─────┴─────┴─────────────────┘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1.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誰?│││08:21:33│黃佳熒│顏壽賢│B:我 阿賢 。││││││A:我人在瑞隆。││││││B:你何時回來?││││││A:等一下就回去。││││││B:好啊,我跟上回一樣。││││││A:好。│├─┼─────┼─────┼─────┼─────────────────┤│2│103.11.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賢哦。│││08:36:49│黃佳熒│顏壽賢│B:嗯。││││││A:你在哪?││││││B:在家。││││││A:等一下我打給你,你去7-11。││││││B:現在?││││││A:等一下,你到7-11要多久?││││││B:幾分鐘而已,我在桂林郵局這。││││││A:不知道。││││││B:客萊頌汽車旅館,現在改情億。││││││A:嗯,我知道。││││││B:我在情億這裡。││││││A:我到了打給你。││││││B:好。│├─┼─────┼─────┼─────┼─────────────────┤│3│103.11.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8:42:45│黃佳熒│顏壽賢│A:我要到了哦。││││││B:好。││││││A:好。│└─┴─────┴─────┴─────┴─────────────────┘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7頁至背面┌─┬─────┬─────┬─────┬─────────────────┐│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1.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等我一下。│││12:22:33│黃佳熒│顏壽賢│B:你在睡?││││││A:我起來了。││││││B:你有在我們這裡嗎?││││││A:我在桂林。││││││B:好。│├─┼─────┼─────┼─────┼─────────────────┤│2│103.11.0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12:35:54│黃佳熒│顏壽賢│B:一樣啊。││││││A:你們那裡不是有一家鄧園,對面有││││││間7-11,我們在那裡等。││││││B:好。│├─┼─────┼─────┼─────┼─────────────────┤│3│103.11.0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2:42:05│黃佳熒│顏壽賢│A:我到了哦。││││││B:好。││││││A:好。│├─┼─────┼─────┼─────┼─────────────────┤│4│103.11.0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2:42:42│黃佳熒│顏壽賢│A:你在說什麼?││││││B:我皮包忘了拿。││││││A:我東西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你打開││││││看到了,你自己拿,我車子沒鎖,││││││我去買飯,你錢放著就好。│└─┴─────┴─────┴─────┴─────────────────┘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24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2.12│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個機絲(吸毒器具)及那個工│││13:28:22│黃佳熒│李晉毅│(毒品)帶過來。││││││A:你再說一次。││││││B:機絲及工作。││││││A:什麼啊?││││││B:保齡球啦(吸毒器具)。││││││A:你那裡沒有?││││││B:我沒有啦。││││││A:那你要多少?││││││B:隨便你啦。││││││A:你要跟我說一個數字啦。││││││B:方便就好。││││││A:你跟我說,你到底要多少?││││││B:隨便你啦。││││││A:等一下我用太多,又用太少。││││││B:2000。││││││A:好。│├─┼─────┼─────┼─────┼─────────────────┤│2│103.12.12│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沒,我下去帶你。│││13:58:45│黃佳熒│李晉毅│A:快到了。││││││B:那我下去帶你。││││││A:好。│└─┴─────┴─────┴─────┴─────────────────┘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27頁背面┌─┬─────┬─────┬─────┬─────────────────┐│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2:43:42│黃佳熒│楊義祥│A:剛起床,怎麼了?││││││B:可以去找你嗎?││││││A:過來。││││││B:好。│││││││├─┼─────┼─────┼─────┼─────────────────┤│2│103.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麼了?│││12:59:40│黃佳熒│楊義祥│B:我到了。││││││A:你用飛的哦。││││││B:哪有,你爸在樓下呢。││││││A:我知道,你去繞一下,不要在我家││││││下,祥啊。││││││B:我知道。││││││A:你看你要在哪裡停一下,你先停一││││││。││││││B:我停在轉角這裡。││││││A:你在那裡等我。││││││B:好。│└─┴─────┴─────┴─────┴─────────────────┘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28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1.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祥啊,怎了?│││15:04:57│黃佳熒│楊義祥│A:可以過去找你嗎?││││││B:過來啊,你身上有錢嗎?││││││A:沒有。││││││B:我身上都沒有了,好啊,你過來。│├─┼─────┼─────┼─────┼─────────────────┤│2│103.11.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祥啊,拜託幫我買一下 劉江 。│││15:05:57│黃佳熒│楊義祥│B:哦好。│├─┼─────┼─────┼─────┼─────────────────┤│3│103.11.1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15:25:03│黃佳熒│楊義祥│B:剛要出門。││││││A:你那裡還有150嗎?││││││B:我身上沒有了啊。││││││A:你來我再拿給你啊。││││││B:哦好。││││││A:不用了,祥啊,我們在萊爾富等。││││││B:現在嗎?││││││A:我過去。│└─┴─────┴─────┴─────┴─────────────────┘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2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1.26│0000000000│0000000000│A: 源哥 ,我現在要過去了。│││01:02:35│黃佳熒│黃源安│B:好,你過來。││││││A:要在哪裡,7-11?││││││B:你過來多久?││││││A:十分鐘。││││││B:哦好。││││││A:好。│├─┼─────┼─────┼─────┼─────────────────┤│2│103.11.26│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哦。│││01:11:32│黃佳熒│黃源安│B:我跟你說,在全家及7-11這邊。││││││A:哦好。││││││(毒品還掉在7-11前)│└─┴─────┴─────┴─────┴─────────────────┘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3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2.2│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你在哪裡?│││18:01:50│黃佳熒│黃源安│B:水溝旁。││││││A:不要啦。││││││B:崩空。││││││A:好,崩空旁那個7-11。││││││B:好。││││││A:我現在過去。│├─┼─────┼─────┼─────┼─────────────────┤│2│103.12.2│0000000000│0000000000│A:源哥。│││18:02:59│黃佳熒│黃源安│B:拿半瓶。││││││A:我知道,你剛才有講。││││││B:哦好。│└─┴─────┴─────┴─────┴─────────────────┘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4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猴,怎樣?│││20:01:09│黃佳熒│鄭志堅│B:我到了。││││││A:你去停車場等我。││││││B:好。│└─┴─────┴─────┴─────┴─────────────────┘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譯文出處:警一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通話摘要││號││(A)│(B)││├─┼─────┼─────┼─────┼─────────────────┤│1│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那有沒有│││00:18:42│黃佳熒│鄭志堅││├─┼─────┼─────┼─────┼─────────────────┤│2│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有│││00:19:04│黃佳熒│鄭志堅││├─┼─────┼─────┼─────┼─────────────────┤│3│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欠一下,十號給你│││00:22:24│黃佳熒│鄭志堅││├─┼─────┼─────┼─────┼─────────────────┤│4│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你還欠我三千│││00:25:12│黃佳熒│鄭志堅││├─┼─────┼─────┼─────┼─────────────────┤│5│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不是要給我學弟│││00:26:38│黃佳熒│鄭志堅││├─┼─────┼─────┼─────┼─────────────────┤│6│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他是對我的,他那天還找我去│││00:30:32│黃佳熒│鄭志堅│,他說他一定是對我東西他給││││││我他不對我│├─┼─────┼─────┼─────┼─────────────────┤│7│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哦,那十號我就拿給你,啊現│││00:34:10│黃佳熒│鄭志堅│在│├─┼─────┼─────┼─────┼─────────────────┤│8│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你也不用給我沒關係,吃虧的│││00:37:39│黃佳熒│鄭志堅│事都是我先做,再來還不還還││││││要看你很累,你之前我們不說││││││我現在不是很好,不要勉強│├─┼─────┼─────┼─────┼─────────────────┤│9│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欠一下,十號給你│││00:44:40│黃佳熒│鄭志堅││├─┼─────┼─────┼─────┼─────────────────┤│10│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不要說怎樣,會拿給你,現在│││00:48:03│黃佳熒│鄭志堅│好、不好,你一句│├─┼─────┼─────┼─────┼─────────────────┤│11│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多少│││00:48:34│黃佳熒│鄭志堅││├─┼─────┼─────┼─────┼─────────────────┤│12│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看你,十號一定拿給你,現在│││00:54:43│黃佳熒│鄭志堅│過去嗎│├─┼─────┼─────┼─────┼─────────────────┤│13│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好,也不好│││01:02:48│黃佳熒│鄭志堅││├─┼─────┼─────┼─────┼─────────────────┤│14│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你不是說要來,快啊│││01:03:36│黃佳熒│鄭志堅││├─┼─────┼─────┼─────┼─────────────────┤│15│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好,也不好│││01:06:15│黃佳熒│鄭志堅││├─┼─────┼─────┼─────┼─────────────────┤│16│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A簡訊:來啊│││01:07:05│黃佳熒│鄭志堅││├─┼─────┼─────┼─────┼─────────────────┤│17│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簡訊:哦│││01:07:36│黃佳熒│鄭志堅││├─┼─────┼─────┼─────┼─────────────────┤│18│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到哪裡?│││01:20:24│黃佳熒│鄭志堅│A:中安路7-11, 堅哥 。││││││B:好。││││││A:換停車場等我。││││││B:好。│├─┼─────┼─────┼─────┼─────────────────┤│19│103.12.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1:24:10│黃佳熒│鄭志堅│A:過來我家,堅哥。││││││B:哦好。││││││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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