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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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未到,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中,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日後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01號被告張佳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 楊愷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門號予「楊愷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佳諺即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取得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間交予「楊愷祥」,並取得報酬1萬元。嗣「楊愷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上午0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致電聯繫 丁立宇 ,佯為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向丁立宇謊稱須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始能美化信用云云,致丁立宇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同年8月1日上午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丁立宇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丁立宇,告知其陸續會有資金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中。後丁立宇於同年月14日接獲兆豐銀行來電,告知其兆豐銀行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張佳諺。
二、案經丁立宇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佳諺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楊愷祥使用2告訴人丁立宇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詐欺集團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3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兆豐銀行帳戶係由告訴人所申辦,且於112年8月3日起即開始有異常金流出入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親至遠傳電信文山景興門市申辦之事實。5門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並進行79秒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述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