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競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競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群馬車行前,先徒手將告訴人 吳友志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A1-1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拆卸、拔起,再將拔起的照後鏡丟向告訴人 許立朋 管領且停放該處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掛牌),致告訴人吳友志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後照鏡毀損、告訴人許立朋所管領之上開汽車右後車門版金凹陷,而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友志、許立朋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