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呂理政 相對人 廖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新臺幣(下同)63萬元,預納裁判費6,830元,嗣減縮為請求621,686元,此部分裁判費亦為6,83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830×38%=2,5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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