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珍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張俊偉指定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2944、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珍、張俊偉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珍、張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等所涉犯前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許雅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被告張俊偉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衡諸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法院判處上開刑度,則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前以被告2人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併依該款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業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3月6日宣判,是被告2人既經訊問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該款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已無對被告2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後當庭解除上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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