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杰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63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5號、106年度偵字第76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杰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00元沒收;拘役40日;拘役30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及應執行之拘役,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訴竊取其妹 朱芷庭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及九重葛1盆部分:事發當日被告向母親商借3000元,母親交代伊直接到花市拿,被告即依言至花市拿取1700元,被告認為這筆錢是向母親所借用;至於九重葛1盆,是計程車司機 陳勝先 把它放在車上,車子離開花市後, 陳勝才 告訴被告 伊剛 剛在花市有拿走一盆九重葛,他問價金多少,被告才向其收取成本價120元。〈二〉關於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於接受偵訊期間,因腦部曾受傷嚴重,常有將不同的人物混淆不清之情形,事後回想清楚,「東森」與 陳育生 實為同一人,當時被告向陳育生借車,但因被告發現自己行動不便不能騎車,即將鑰匙交還陳育生,所以並非陳育生向被告借車。〈三〉關於被訴竊取檳榔部分:當日檳榔攤之老闆目睹被告慢慢的走到冰箱前,自行拿出檳榔,被告尚未交錢給老闆時,老闆娘自外回來,不瞭解狀況,誤以為被告偷拿檳榔,被告雖然交付1000元給她,但是她不找被告50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還要求老闆報警云云。否認有何竊盜或贓物犯行。惟查:被告確有上述竊盜及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詳實,並於原審判決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援引證據一一加以批駁。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無瑕疵可指。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