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BA(越南籍,中文名:范文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B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MVANB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 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店所有之
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消化餅1包已發還由被害人所屬店長 尤世旭 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據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消化餅1包,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由尤世旭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被告PHAMVANBA(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5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BA(中文名:范文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尤世旭所管領持有之「麥比客果味消化餅」1包(價值新臺幣39元,業已交由尤世旭認領保管),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PHAMVANBA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且自PHAMVANBA處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B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扣案「麥比客果味消化餅」1包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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