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楊茂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含鑰匙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被告洪尚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楊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嗣經楊茂盛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七街口當場查獲洪尚良正欲拆除上開車輛之車牌,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楊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茂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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