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幸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幸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 謝鴻欽 所有自小客車車窗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2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物之所有及管領權限,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其中一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一台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94號被告韓幸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幸國前於(一)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罪);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罪);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罪),上開ABC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D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罪),上開DE2罪,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三)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G罪),上開FG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岸內國小」側門旁,先以手肘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玻璃,再徒手竊取謝鴻欽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謝鴻欽發現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鴻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幸國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鴻欽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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