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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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彬祐
相 對 人 黃彬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檢附存
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
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0
7年4月27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31日
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
22日移署資字第107010102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