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14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色把手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0月間,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夥同 林為 之,或單獨攜帶其所有黃色把手一字起子之兇器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或未遂或既遂。嗣分別先於94年10月20日凌晨2時33分許,乙○○攜帶其所有黃色把手一字起子1支正行竊之際,為丙○○發覺,乃持該起子逃逸,經警查問同案共犯 林為之 始知上情;後於94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乙○○竊得財物後置放於車牌0000-00號租得之自小客車內,經警追逐棄車逃逸,警方由車追人而知上情;再於94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 邱凊華 於行竊後留存右指指紋於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為警採集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為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100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竊時攜帶之黃色把手之一字起子,與扣案之黃色把手之一字起子相似,該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從一罪論,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94年10月間,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達10餘萬元,乃起意偷東西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初始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即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連續犯,並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且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雖據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0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09號案件由宇股審理中,然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29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早於95年11月1日即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查,則上開所述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本件先起訴並繫屬本院之附表編號3部分之起訴效力應及於附表編號1、2部分,自應全部由本院審理,至後起訴並繫屬本院之附表編號1、2部分應由該宇股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警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號案件中,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套筒1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尖鑽1支雖為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惟均非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此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被發覺時持兇器逃逸後,警方始於上開自小客車中查扣該等工具等語(參見上開卷宗第32頁、第131至132頁),且此部分行竊又係被告於附表所為之第一次犯行,足認被告自承其所有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黃色把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工具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法│犯罪所得│所犯法條││號│時間│地點│││││├─┼──┼───┼───┼───────┼───────┼─────┤│1│94年│臺北市│丙○○│乙○○與林為之│無│刑法第321│││10月│重慶北││(另行起訴)基││條第1項第│││20日│路4段││於意圖為自己不││3款、第2│││凌晨│134號││法所有之犯意聯││項攜帶兇器│││2時│前││絡,乙○○並基││竊盜未遂罪│││30分│││於概括犯意,由││。││││││林為之駕駛車牌││││││││CF-291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邱││││││││清華則攜帶其所││││││││有黃色把手之一││││││││字起子兇器1支││││││││,著手撬開黃文││││││││凱所使用之車牌││││││││9058-F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魏美雪 )車門之││││││││際,為丙○○發││││││││覺,乙○○即逃││││││││離現場致竊盜未││││││││遂。│││├─┼──┼───┼───┼───────┼───────┼─────┤│2│94年│臺北市│丁○○│乙○○駕駛租得│DVD觸控面板、│刑法第321│││12月│內湖區││之車牌0000-00│多功能方向盤、│條第1項第│││19日│2段17││號自小客車至現│儀表板、八片裝│3款攜帶兇│││下午│9巷56││場,攜帶黃色把│CD盒各1個(價│器竊盜既遂│││7時│號對面││手之一字起子敲│值約25萬元)。│罪。│││許│路邊││破丁○○所有車││││││││牌8880-EB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DVD觸控面板、││││││││多功能方向盤、││││││││儀表板、八片裝││││││││CD盒各1個,得││││││││手後,均置放於││││││││上開租得之車牌││││││││0903-MR自小客││││││││車內,旋即為民││││││││眾發覺報警,邱││││││││清華則將該租得││││││││之車駛離現場。│││├─┼──┼───┼───┼───────┼───────┼─────┤│3│94年│臺北市│甲○○│乙○○攜帶黃色│汽車音響、螢幕│刑法第321│││12月│北投區││把手之一字起子│及筆記型電腦各│條第1項第│││28日│行義路││兇器1支,敲破│1台(價值約12│3款攜帶兇│││凌晨│17巷對││甲○○所有車牌│萬元)。│器竊盜既遂│││某時│面巷子││2670-DV號自小││罪。│││許│內││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汽車音響、││││││││螢幕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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