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6896號、第7174號、第77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壹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鑰匙肆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再將2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復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宣告之徒刑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5年6月30日。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與戊○○有上項前科均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就本件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由丁○○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戊○○則在對面把風,得手後,2人共乘該機車逃逸。嗣戊○○騎駛上開機車搭載丁○○,於95年5月20日下午
3時許,行經臺北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丁○○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自稱「 李彥 傑」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 李彥傑 」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剪斷乙○○所有電纜線1條,欲竊取之際,因造成停電,為乙○○發覺而未遂。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前逮捕丁○○,「李彥傑」則逃逸無蹤。
四、戊○○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 陳洼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由陳洼榮之兄丙○○使用),得手後,駛離逃逸。嗣於95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1支。
五、丁○○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逃逸。嗣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於95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4支。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及己○○等警詢時所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及如附表所示鑰匙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與「李彥傑」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中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丁○○及被害人乙○○所述,既可剪斷電纜線,應係金屬製品,質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而丁○○與「李彥傑」2人著手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際,因造成停電,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經警趕至現場而未得手,應尚屬未遂。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三、按被告丁○○、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丁○○、戊○○及成年男子「李彥傑」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查丁○○與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丁○○與「李彥傑」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陳青山 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各所犯之時間緊接,各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被告丁○○以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陳青山則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屬未遂,此普通未遂部分,上述刑法修正前後僅就文字變動,並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2人過去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無正當工作,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卻游手好閒,不尋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1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鑰匙4支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鑰匙1支為戊○○所有,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李彥傑」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斜口鉗1支,因非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應沒收物│所犯罪名│├──┼───┼────┼────┼────┼────┤│一│丁○○│95年5月│丁○○以│鑰匙壹支│刑法第32│││戊○○│17日上午│其所有之│(見95偵│0條第1││││7時許,│鑰匙1支│6856號│項普通竊││││在臺北縣│竊取被害│卷第35頁│盜既遂罪││││淡水鎮北│人甲○○│卷附)│││││新路196│所有車牌││││││號對面│OSU-038│││││││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二│丁○○│95年5月│由「李彥││刑法第32│││「李彥│22日上午│傑」攜帶││1條第2│││傑」│10時40分│油壓剪1││項、第1││││許,在臺│支竊取被││項第3款││││北縣淡水│害人 林棟 ││攜帶兇器│○○○鎮○○路│樑所有電││竊盜未遂││││1段131│纜線1條││罪││││巷3號屋│未遂。││││││頂││││├──┼───┼────┼────┼────┼────┤│三│戊○○│95年5月│戊○○以│鑰匙壹支│刑法第32││││24日下午│其所有鑰│(扣案)│0條第1││││2時許,│匙1支竊││項普通竊││││在臺北縣│取被害人││盜既遂罪││││淡水 鎮新 │ 陳洼榮所 ││││││民街76巷│有而由林││││││34弄12號│隆盛所使││││││前│用車牌00│││││││Z-835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四│丁○○│95年6月│丁○○以│鑰匙肆支│刑法第32││││11日凌晨│其所有之│(扣案)│0條第1││││零時許,│鑰匙4支││項普通竊││││在臺北縣│竊取被害││盜既遂罪││││淡水鎮水│人己○○││││││源街2段│所有車牌││││││177巷43│FZZ-619││││││弄14號前│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