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祿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
蕭元亮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陸續承攬被上訴人布料染整工作,並已據被上訴人指示,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如期交付,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竟積欠93年1月及同年3月份之承攬報酬各新台幣(下同)301,600元及86,006元,合計共387,606元,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承攬之布料染整瑕疵嚴重,上訴人迄未依催告修補,該瑕疵並致其客戶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利公司)遭國外客戶扣款42%,加利公司則對其扣款406,498元而受有損害;則於上訴人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前,被上訴人就應付承攬報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並無瑕疵,雖於染整過程中,曾有極少布料因顏色問題重修,但重修後已無問題,並經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客訴處理記錄表載明。且上訴人所染整之布料縱有色點存在,亦並非當然屬於瑕疵。因依經濟部所製作中國國家標準
(CNS)之瑕疵檢驗方法規定,織物檢驗方法分「十點制」或「四點制」之檢驗罰點制度,而不論係依「十點制」或「四點制」,只要色點在一定範圍內,織物仍屬A級品,此乃因色點乃染整中不可避免之現象,非有色點即屬瑕疵,只要色點在A級品扣點標準內,仍無礙織物為A級品之品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染整後布料有幅寬太寬、碼重不足之瑕疵云云,然有關布料之幅寬、碼重與上訴人所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關聯,乃被上訴人所提供胚布本身布幅過寬,致染整後寬度仍超過62吋,碼重亦當然不符,嗣被上訴人駐廠人員並指示以幅寬65吋完成工作。是所謂幅寬碼重等問題,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與上訴人無涉。再者,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進行中,均派員駐廠,對工作進行完全掌握,於所染整布料交付後,亦為驗收並加工製作成衣且出口至國外;衡諸該等布料如有得扣款高達42%之嚴重瑕疵,當無可能通過被上訴人及其客戶加利公司驗收乙節,自足徵上訴人所承攬布料染整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任何瑕疵至明。又加利公司未經詳盡之調查,即率而接受國外客戶上開扣款,其做法顯與常情相違,其所扣款之事由應另有隱情。實則依訴外人加利公司之美國客戶主張扣款之電子郵件顯示:加利公司遭扣款之原因係因其所交付成衣之縫製、平整度、縐褶嚴重、配色、寬度、重量等等,至於布料部分僅有可以清洗排除之嚴重髒污情形而已;益見無論加利公司及其國外客戶作為扣款原因之瑕疵,與上訴人所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關聯,而係成衣做工不良及髒污之情形所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判例揭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對所指工作瑕疵之內容、損害之金額及因此遭受客戶扣款與實際損害明細既未舉證證明之;復未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即將布料製作成衣外銷出口,自不得再請求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承攬報酬;所為抵銷抗辯,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以編號04123、03205號加工指示單交由上訴人承攬染整工作之布料經被上訴人受領後,發現有鉤紗、色點、髒污、接疋過多、布料扭曲糾結、幅寬過寬及布重不足之嚴重瑕疵。另訂單之副料配件即領片部分,亦同時交由上訴人染色,然完成染色之領片送交織造領片之廠商拆片時,亦發現有嚴重扭曲、糾結,甚至部分有色跡、色點、髒污等情形。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處理重修,然重修後並未消除,亦無法消除。該等布料經送交被上訴人之客戶加利公司裁剪製作成衣送交國外客戶後,該客戶即以瑕疵為由,對加利公司扣款42%之價金,加利公司則據以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扣款406,498元;是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之瑕疵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布料縱有色點亦非瑕疵,而有關國外客戶扣款之原因,係成衣做工不良及布料髒污所致,至於布幅過寬及碼重不足各項,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胚布過寬,與布料染整工作並無關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染整工作進行中及工作完成後,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所提供胚布本身存有瑕疵。且布料之染整,乃布料之「染」及「整」。所謂「染」,乃布料之染色,若布料上染不均勻,產生小點者稱之為色點,範圍較大者則為色斑,不論係色斑或色點,皆屬染色所生之瑕疵;所謂「整」,乃整理布的規格,亦即在整布機經高溫定型以決定布料之幅寬及碼重等規格。上訴人所承攬者既為布料之染整工作,自應擔保布之「染」及「整」符合被上訴人訂單之要求顏色、品質及規格而無瑕疵。至於國外客戶所主張之扣款瑕疵中,所提及領口門襟、衣領及衣領後背部半月形縫製等瑕疵,係因上訴人在染整布料時,就溫度、水流控制不良致領片、織帶產生過度收縮、收縮例不一且嚴重彎曲縐折,致其尺寸規格皆不符合要求,因而於成衣加工後產生外觀車線無法筆直、布摺、寬窄不一之瑕疵。其他布料問題諸如布料未達到要求之布重、布料污損、灰藍色及黑色領片和布料的顏色無法搭配等等;則係因上訴人錯認訂單規格而於胚布之「胚定」及「定型」時,將布寬定型過寬及上染不當所致;被上訴人絕未同意上訴人以幅寬65吋完成工作。則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之瑕疵與被上訴人遭受扣款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已臻明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承攬布料染整工作進行中,雖曾派員至上訴人工廠檢查、驗貨,但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檢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所受領工作物並無瑕疵,僅因考量海外訂單交貨日期屆至,若要求上訴人重新染整,勢必遲延交貨,將蒙受美國客戶方面鉅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並未同意按有瑕疵之現狀受領布料。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訴訟中,以93年11月19日書狀之送達,請求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修補瑕疵,惟上訴人迄未為之;且系爭布料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予加利公司裁剪製作成衣而變更其性質,亦無修補之可能;而該承攬工作物即染整布料之瑕疵,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所致,乃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扣款406,498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於被上訴人未為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前,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付承攬報酬;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是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6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起承攬被上訴人之布料染整工作,且已完成工作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訖,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計為387,606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以93年11月19日之書狀之送達,定期15日之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所承攬布料染整工作之瑕疵;惟該等布料已由被上訴人交付其客戶加利公司裁剪並製作成衣,再由加利公司依其客戶指示運交國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加工指示單影本4紙在卷可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4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上訴人所染整交付之布料是否有瑕疵?其瑕疵為何?⒉如有上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染整所造成?⒊被上訴人之客戶加利公司之國外客戶是否因加利公司以上
訴人所染整布料裁製交付之成衣有瑕疵,而對加利公司取得42%之折扣,其中25%即406,489元並經加利公司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⒋上揭扣款是否係因上訴人染整布料之瑕疵所造成?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406,498元,並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於上訴人修補瑕疵或給付損害賠償前,
拒絕給付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就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染整布料之諸多瑕疵中,有
關布料扭曲糾結、接疋過多二項,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被上訴人於受領交貨後所提出原審卷附客訴處理記錄表(見原審卷第33項)內記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另行舉證證明之,已難認有該等瑕疵存在。另有關領片染整瑕疵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乙職之丙○○證述:出貨前就發現領片有問題,有髒污、尺寸不合和糾結的問題,也發現接縫碎裂的問題」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證人即負責系爭領片及袖片織造製作工作之東樺針織公司負責人甲○○證述:「由我們所織造之領片及袖片經過染整後送回我們公司,發現有很多毀損的狀況,有線被拉開的情形,尺寸也有收縮不一的情形,也有髒污的情形」云云(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染整之領片縱曾發生上開髒污、扭曲及尺寸不符之問題,其成因究係緣於領片織造不良或染整過程失誤,原難遽以斷定;且證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其立場已有偏頗之虞;而證人甲○○所經營公司本身負責系爭領片之製作,對領片織造品質良窳,顯有利害關係;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亦難率予採信。況查,證人甲○○復證述:「因領片毀損情形很多,我們有補片,...,並沒有再發生同樣的問題,補片數量不記得了,已經都交付完畢沒有問題,補片的部分就沒有規格不符的問題,未補片的部分,雖亦有規格不符的情形,但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然交貨,是否補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有的尺寸不符被上訴人也說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更徵領片部分經上訴人染整後縱曾有部分毀損瑕疵,然該部分領片既已於事後補片重染而修補完成,自難再以瑕疵視之。至於系爭布料經上訴人染整後,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述色點、幅寬過寬及布重不足之瑕疵,則分述於下:
色點部分:
①經查,系爭布料經上訴人首次染整後,確實發現有染料污
染布料而產生色點之情形,經下缸重染後,色點數量雖然減少,但仍有色點等情,已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陳志和及副總經理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以系爭染整布料剪裁製作之成衣2件,確顯示有若干色點乙節,亦有該等成衣存卷以為憑證。證人己○○於當庭查勘上開成衣後,更證稱:上開成衣上部分標示處確為當初染整時所處理之色點,這樣的布在由成衣廠裁剪時會再進行品管,如發現這樣的色點就不會出貨,如果有像這兩件衣服上的色點,在裁剪時就應該丟掉,被上訴人提出的兩件衣服其中一件14個點有6個並不是染整的色點,別外8個則是色點沒錯,另一件衣服有3個標示是色點沒錯,其餘12個標示都不是色點的問題,有2個標示我無法判斷,系爭布料目前的色點是可以消除的,可以下缸再重染,另一個方式就是染成較深的顏色,系爭布料上的色點無法用水洗掉,製成成衣後也無法重染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證人己○○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職,其證詞已難免偏頗而有所保留,然對上訴人所承攬染整布料經重修後仍有色點存在乙節,亦直承不諱之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由上訴人染整之布料經上訴人重修後,確仍存有染料污染之色點等語,洵無可疑。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布料經染整後縱有色點,亦非可認為
瑕疵,於織品實務上,如以「十點制」進行檢驗,系爭布料仍屬A級品;且被上訴人於染整工作進行中均派員駐廠,對系爭染整後布料亦驗收受領並交客戶剪裁銷售國外,對系爭布料染整之品質顯無異議,自不得以瑕疵主張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就本件由上訴人所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而言,首要即為上染顏色之正確性,如發生顏色錯染、污染而出現應染顏色以外之其他色點,顯然已欠缺品質並足致布料之價值、效用減少,即屬瑕疵無疑。是上訴人所染整布料既出現色點,已如前述,自應以瑕疵視之。至於織品實務上縱有以染整後布料色點存在數量多寡作為布料分級之標準之一,惟上開制度應係織品檢驗單位為便利布料檢驗分類說明所為設計,其所為分類應未能拘束民法承攬工作瑕疵存在與否之認定。況由被上訴人提出法院上開以系爭染整後布料所製作成衣現況查勘結果,其色點存在之範圍及數量,實非在少數,顯然已影響該布料之品質及價值。此再參酌證人己○○所證述:以該色點存在之情形,應於裁剪時丟棄等語;更難認該等布料猶得以A級品視之。至於系爭經染整布料雖已由被上訴人受領並送交客戶裁剪製作成衣銷售境外;然定作人受領由承攬人所完成工作,與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就所完成工作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二事;被上訴人雖已受領由上訴人染整之布料並送交客戶加工製作,然此或係基於商業交易實務上,有關遲延履約交貨所遭受違約罰款之損害可能更高於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考量下,所為權宜之處理。被上訴人既已於受領出貨後出具客訴處理記錄表載明:「白色、奶油黃、象牙白有染料污染重修出貨,若成衣廠有任何扣款,寶結負一切責任...」等語,而對所受領布料之品質有所保留,有該客訴記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染整布料乙節主張:系爭布料並無瑕疵或其品質已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不得再為瑕疵之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依證人己○○證述:「系爭布料經第一次染整後,確實
發現因紗所加的油過多,包到染料,所以就污染到布料,也就是色點。...,系爭布匹之色點是可以消除的,可以下缸重染...」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被上訴人陳報:有關布料之染色,係由染整廠將捲支之胚布展開(即落布)確認胚布純淨無瑕後,將胚布置入染缸進行「精鍊」以溶解胚布織造過程中多餘之殘存織造油,於「精鍊」後始得進行正式染色工作之過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染整布料之色點,顯然係因上訴人進行布料染色過程中,未妥善進行精鍊以徹底去除胚布所含織造油、於色點產生後復未予重染去除所肇致;則此瑕疵之產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可疑。
幅寬及布重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承攬者,乃系爭布料之染整,是所
應完成之工作,除將布料上染為被上訴人指定之顏色外,尚包括將布料之幅寬、布重整理定型為被上訴人所指示之規格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審卷附系爭承攬工作之加工指示單上確記載有應染整布料之幅寬碼重規格指示:其中編號04123加工指示單指定之成品規格為「60"/210G/YD」,編號03205號加工指示單指定之成品規格則為「62"/300G/YD」等情,亦有各該加工指示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之幅寬碼重若干,與所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②次按,布料之幅寬及碼重,乃定作人因應布料剪裁及用途
,而對染整工作所為重要之指示及要求;如未符規格可能影響日後成品剪裁製作之困難,甚或導致日後以布料所製作成品欠缺所需品質之結果。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染整布料之幅寬為62吋,上訴人所交付者則多數為65吋寬,其布重亦與被上訴人所要求者並不相符等情,已為證人己○○證述無誤(見本院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於所出具之客訴處理記錄表中明確記載:
「幅寬太寬造成碼重㎡都無法符合客戶的標準,如客人有任何的扣款由寶結染整廠負責,原訂單幅為60"/210㎡,成品64"/190-195㎡」等語;而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該客訴記錄表「處理結果」欄內,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則無異議、保留或任何反駁之意見等情,亦有該客訴處理記錄表影本存於原審卷內可稽。另以系爭布料剪裁製作之成衣,經加利公司之國外客戶受領後,確發現所有成衣布重僅在186g/㎡至201g/㎡之間,並未符合客戶所要求之21
0g/㎡之情,則有電子郵件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61、62、64至66頁)為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染整後之布料,確有幅寬過寬及碼重不足,而與訂單要求規格不符之瑕疵等語,即堪採取。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布料上染後雖布寬過寬,惟被上訴人嗣已同意將規格改為65吋寬,布寬改變,碼重當然亦與原訂規格不符,均未能再以瑕疵視之云云,並提出有「胚定已鈎紗,幅寬68",后定65"」、「胚定已鈎紗,幅寬太寬66",后定64"」之註記,註記下方則有被上訴人工務人員「祿證丁○○」簽名之染整工程卡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指示變更訂單幅寬規格及為如上註記。證人丁○○並具結證稱:伊於染整工程卡上之上揭簽名僅表示知悉,並非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衡諸被上訴人確於受領系爭布料後,即在原審卷附客訴記錄表反應上開幅寬碼重之瑕疵問題,而對系爭布料之幅寬碼重不符規格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上開染整工程卡之註記主張:系爭布料之幅寬及碼重均為被上訴人同意並接受,而非屬染整工作之瑕疵云云,尚有未足,自難予憑採。
③證人己○○雖另證稱;系爭布料經上染後,布寬為68吋,
是因為織廠開出來的布太寬,沒有辦法縮到被上訴人要求的寬度,因為縮布是有一定限度;至於碼重不符也是因為織廠開布的問題,染出來的布是碼重過重,如果要碼重相符的話,就要把布拉長拉寬,但當時布寬為68吋,已經太寬不能再拉,所以上開問題是因織廠開的布太寬太密所造成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胚布進行染整前,既未對被上訴人加工指示單所要求成品規格之達成提出質疑,於染整過程中亦未就織品本身之品質表示異議;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染整後布料幅寬碼重不符規格之結果,歸咎於織廠胚布之織造錯誤,衡情已有可議。況依系爭布料經染整後之幅寬碼重確不符被上訴人訂單所要求之成品規格,且兩者相較,經染整後布料係呈現幅寬過寬及「碼重不足」之情,已如前述;此參諸布料之幅寬與其布重應成反比之事實,足證有關證人己○○陳述:所染出來的系爭布料是「碼重過重」,當時布寬已經過寬,不可能再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系爭布料如於整布定型時再縮減幅寬,其碼重應可增加,則上開幅寬過寬及布重不足之瑕疵應可避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幅寬碼重不符規格,係因織廠開布過寬過密,與染整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④再審酌證人己○○證述: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布料之染整,
亦包括胚布之胚定即前定在內;本件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因上訴人公司沒有胚定設備,故送到三峽胚定廠進行胚定後再送回上訴人公司,胚定之後並沒有測量布有多寬,第一缸布染完後就發現布太寬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工務人員之丁○○具結證稱:胚定的過程會影響後定之尺寸,胚定的尺寸與訂單尺寸如果相差太多,到後定就無法調整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系爭染整後布料之幅寬過寬碼重不足之結果,應係上訴人將胚布送至三峽胚定廠進行胚定時,疏未注意訂單所要求之幅寬及布料之縮率,以致於上染後進行定型即後定時,布寬未能縮至訂單所要求之幅寬,布重因而不足所致。而上訴人既承攬系爭布料之染整工作,自應具備與染整相關之專業知識,並應就系爭布料之密度、重量、縮率有所認知;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染整布料之幅寬碼重未達被上訴人訂單所要求之規格,則系爭布料幅寬過寬及碼重不足之瑕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承攬染整工作之疏誤,洵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染整之布料因有瑕疵,經送交被上訴人之客戶加利公司裁剪製作成衣送交美國外客戶後,該客戶即以瑕疵為由,對加利公司扣款42%之價金即682,918元,加利公司因而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扣款406,49
8元;是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之瑕疵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已據其提出入帳通知書、付帳通知書、扣款計算信函等件(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由系爭布料所製作成衣遭加利公司國外客戶申訴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記載為:「A、領口門襟(在各色成衣上這是主要的問題):a.縫線彎曲,不直;b.在外觀上凹凸不平,並且有裂縫;c.開襟的寬度不一,有的比較長而有的比較窄;d.門襟底部,寬度不一,有的比較長有的比較短。
B、衣領(成衣):a.布摺問題,領片太小了;b.有瑕疵;c.有污點。C、衣領後背部半月形縫製(各色成衣都有這個問題)a.布有皺摺且半月形的縫製是歪斜的;b.縫製不佳。D、布料問題(所有顏色的布料均未達到要求的布重):a.白色與象牙色布料的污損是很大的問題,我們耗費時間與人力卸貨、拆箱、洗滌、重新包裝,而且須以人工每件檢查,如此我們花費了更多的費用;b.污損-經過處理我們必須淘汰一些完全無法出售的織品;c.灰藍色及黑色的領片和布料的顏色無法搭配。」、「綜合客人的comments,貴司的布有下列問題:⒈領片全部尺寸太小,造成衣領圈縐縐,此點最嚴重。⒉black&steelblue領片顏色與大身不對色。⒊領片品質不佳,瑕疵很多。⒋大貨布重不足,尤其black最嚴重,客人規定210gm2,black-186g/㎡、mango-195g/㎡、stlblu-200g/㎡、butter-194g/㎡、red-197g/㎡、ivory-201g/㎡、white-198g/㎡。⒌white&iv
ory大貨布髒污非常嚴重,造成客人被退貨」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及其譯文影本附卷可據。則綜上以觀,加利公司遭其外國客戶以瑕疵扣款之原因,除其中布料髒污及污損無法洗滌消除者,應堪認即指上訴人所承攬之染整布料之色點瑕疵,以及系爭布料因染整疏誤所致上開布重不足之瑕疵問題外;尚包括領片太小、領片品質不佳、門襟及衣領後背部半月形縫製不整歪斜,及領片與大身不對色之問題。然此等成衣製作品質之申訴,與上訴人所染整布料之上述色點及布重之瑕疵,衡情應無關聯。被上訴人雖抗辯:美國客戶所提及領口門襟、衣領及衣領後背部半月型縫製等瑕疵,係因上訴人在染整布料工作物時,因染色流程之溫度、水流控制不良致領片、織帶產生過度收縮、收縮例不一且嚴重彎曲縐折,其尺寸規格皆不符合要求,致於成衣加工後產生外觀車線無法筆直、布摺、寬窄不一之瑕疵云云,並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證述:領片大小會受到染色時沸水收縮,布摺問題跟領片有關,領片如果和領圍尺寸不合,縫起來就會不平整,半月形縫製的問題也是因為這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為佐證。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領片是否有尺寸不合及扭曲糾結之瑕疵,該瑕疵是否與上訴人所負責染整工作有關,已未能證明;證人丙○○之證詞復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再參酌領片係由訴外人織造完畢後,始送交上訴人進行染色,並無定型之問題,領圍是成衣廠裁剪的等情,亦為證人丙○○陳明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染整工作之加工指示單上,對領片之大小規格亦無指示及約定。是關於客訴領片太小及衣領門襟縫製不良之瑕疵,實未能排除係領片、門襟本身織造品質不佳,領片、門襟原設計尺寸不良,甚或成衣剪裁製作工法疏誤所致;則被上訴人遽指此為上訴人染製水流及控溫不良所造成,尚乏所據。至於國外客戶對於領片顏色與大身不對色之指述,不僅未在被上訴人指述布料染整各項瑕疵之列,更未列載於原審客訴處理記錄表內;此項成衣瑕疵當係被上訴人或其客戶加利公司對成衣色彩設計之錯失,與上訴人所負責染整之工作,應無關聯。綜上,就被上訴人所受扣款之損害,應非全然肇因於上訴人所承攬布料染整工作之瑕疵,已無可疑,則被上訴人就所受上開損害,自不能全部責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實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即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受訴外人加利公司扣款之原因,固非全然由上訴人布料染整瑕疵所致;惟上訴人染整所致色點及布重不足之瑕疵,確係被上訴人遭扣款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原因,均如前述。是雖系爭布料囿於國際貿易商業交易之時效性,已經剪裁製作成衣並銷售國外,致被上訴人於證明其損害數額發生重大困難,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以定其數額。本院爰審酌訴外人加利公司遭其客戶扣抵貨款之金額為682,918元,及該國外客戶對由系爭布料裁製成衣瑕疵之申訴項目及瑕疵輕重程度,各項瑕疵之發生與上訴人染整工作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承攬工作之瑕疵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加利公司遭其國外客戶上開扣款金額之2/5即273,167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387,606元之承攬報酬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273,16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於被上訴人可資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固因抵銷而消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尚有114,439元之承攬報酬可資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於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修補瑕疵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請求云云;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而系爭布料之瑕疵復因布料已剪裁製作成衣並銷售,致於事實上並無修補之可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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