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