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遠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經營之璟福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璟福公司)、訴外人戊○○經營之佳視得眼鏡行、訴外人 林張枝香 經營之大視界眼鏡有限公司、訴外人 蔡永義 經營之大眾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6日簽訂特約店合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315萬元、70萬元、300萬元、315萬元,約定年底合約完成時,被上訴人願給付總金額30%之回饋金,然因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於年初將回饋金13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妻張 洪麗紅 、170萬元匯予訴外人蔡永義,上訴人則交付面額共計315萬元、包括附表1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璟福公司年度買賣合約之擔保。被上訴人於
94年1月至4月共計出貨790,590元予訴外人璟福公司,上開12紙支票已兌現面額共計1,136,000元,然於94年5月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璟福公司之年度買賣合約因故終止,訴外人璟福公司本應返還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回饋金130萬元,其竟拒不返還,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前揭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前開票款。
㈡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林張枝香、戊○○共同向被上
訴人商借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4紙,上訴人亦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5、面額1,001,700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上訴人曾交付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票號AX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惟係被上訴人匯入75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使其兌現,故上訴人總計借出150萬元。
㈢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01,7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契約未載明過失責任之處罰,故兩造契約雖提前終止,
上訴人仍可享有契約終止前之利益,即94年1月至4月任務達成回饋金30%共計237,177元(計算式:790,590x30%=237,177),原審竟疏未扣除。
㈡上訴人之妻洪麗紅雖有收受被上訴人電匯回饋金130萬元,
惟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回饋金僅945,000元,其餘部分上訴人已轉交予訴外人佳視得眼鏡行戊○○25萬元、嘉年華眼鏡行10萬元,故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僅應返還被上訴人367,413元(計算式:代收回饋金1,300,000-94年1月至4月回饋獎金237,177-溢領貨款345,410-轉交戊○○回饋金250,000-轉交嘉年華眼鏡行100,000=367,413)。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起既不履行出貨義務予上訴人,自無理
由要求上訴人未到期之擔保支票兌現,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支票返還。且被上訴人既不履行契約交付義務,上訴人即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惟被上訴人竟拒不收回該批價值約37萬元之貨物。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4,59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2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營之璟福公司於94年1月6日簽訂特
約店合約書(卷1第42頁至第43頁),合約金額為315萬元,回饋金額為總金額30%,合約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11日、同年月31日將回饋金30萬元、10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妻 張洪麗紅 (卷1第44頁至第45頁),上訴人則交付面額共計315萬元、包括附表1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合約之擔保。
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4月共計出貨790,590元予訴外人
璟福公司,上開12紙支票已兌現面額共計1,136,000元,溢付貨款345,410元。
⑶系爭特約店合約書於94年5月提前終止。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上訴人是否已將回饋金130萬元中之25萬元轉予訴外人戊
○○經營之佳視得眼鏡行、10萬元轉予訴外人己○○○經營之嘉年華眼鏡行?⑵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94年1月至4月按出貨金額790,590
元之30%計算之回饋金237,177元?⑶上訴人得否請求退回價值214,942元之未出售貨物並拒絕
給付價金?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已將回饋金130萬元中之25萬元轉予訴外人戊○
○經營之佳視得眼鏡行、10萬元轉予訴外人己○○○經營之嘉年華眼鏡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回饋金係分別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張洪麗紅、訴外人蔡永義之帳戶,至於該等回饋金4家公司如何分配與被上訴人無涉,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回饋金130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依合約金額30%即945,
000元計算回饋金,其餘匯入訴外人張洪麗紅帳戶之回饋金已轉予訴外人戊○○與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1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經營之璟福公司、訴外人戊○○經營之佳視得眼鏡行、訴外人林張枝香經營之大視界眼鏡有限公司、訴外人蔡永義經營之大眾眼鏡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店合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15萬元、70萬元、300萬元、315萬元,合約書上並載明:「回饋金額為總金額之30%,合約票收到之後10日內回饋現金」,此有特約店合約書在卷可稽(卷1第72頁至第76頁),經計算上開4家公司之回饋金應分別為945,000元、21萬元、90萬元、945,000元,共計300萬元。而關於上開4家公司回饋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4年1月11日、同年月31日將30萬元、
100萬元匯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妻張洪麗紅,94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將70萬元、100萬元匯予訴外人蔡永義,共計
300萬元,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件為證(卷1第44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期日陳稱:「3家公司回饋金是170萬元,璟福1家公司是130萬元」云云,惟核與上開特約店合約書所載之回饋比例不符,不足採信,且其嗣於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亦自承:「(問:回饋金是否要給佳視得、大視界兩家?)因為這兩家信用情形不好,所以當時開回饋金才同意開給蔡永義及張洪麗紅,錢先給他們再由他們整合,簽約是4家分開簽,裡面也有包括要給這兩家公司回饋金」(卷2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丙○○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如何跟璟福眼鏡公司約定回饋金?)約定是4個公司一起約定,包含璟福、大眾、佳視得、大視界4家公司……回饋金是4個公司一起收一筆回饋金,我收到票由公司匯款,是由這4公司提供帳號,被上訴人公司匯款」(卷2第34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匯付之回饋金300萬元,實際包括支付予4家公司之回饋金,僅係依4家公司之指示匯入訴外人張洪麗紅、蔡永義2人帳戶,再由其等統籌分配,依特約店合約書所載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經營之璟福公司應分得之回饋金僅為945,
000元,而非130萬元,至訴外人張洪麗紅、蔡永義是否確實將收得之回饋金按合約比例轉予訴外人戊○○經營之佳視得眼鏡行及己○○○經營之嘉年華眼鏡行, 乃渠 等間得否相互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945,000元部分之回饋金。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94年1月至4月按出貨金額790,590元
之30%計算之回饋金237,177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璟福公司間之特約店合約書於94年5月間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4月共計出貨790,590元予訴外人璟福公司,被上訴人不得索回按30%比例計算之回饋金237,177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回饋金本應於合約履行完畢時始給付,當初係因上訴人表示無法發放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基於幫助立場始於簽約時先給付,本件年度合約既未完成,無比例給付上訴人之問題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按照交易慣例是契約完成後才給付回饋金,但本件有跟被上訴人業務員達成協議,我們先開立12張支票對方就將回饋金匯到我們戶頭」(卷2第25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丙○○到庭證稱:「有口頭跟對方講合約沒有完成回饋金要全部退給我們」等語(卷2第34頁至第35頁),衡情一般交易習慣既需於契約完成時始給付全額回饋金,本件僅係基於調度於簽約時先行給付,上訴人自無在契約未完成之情況下,仍保有部分回饋金,應認證人丙○○之證言屬實。又系爭合約於94年5月間期前終止,係因上訴人於94年5月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自94年5月起陸續退票,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該等合約因未能履行所生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契約未完成時仍得比例請求回饋金,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94年
1月至4月出貨金額790,590元按30%比例計算之回饋金237,177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退回價值約214,942元之未出售貨物並拒絕
給付價金?另上訴人主張其得將未出售貨物退回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受退貨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特約店合約書約定特約店於簽約時先依年度合約金額簽發票載到期日為每月月底之12紙票據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月出貨予特約店並兌現票據,另於銷貨單載明:「⒈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⒉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5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此有特約店合約書(卷1第72頁至第
76頁)、銷貨單(卷2第52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依反面解釋,票款兌現後貨物所有權即歸特約店所有,核其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寄售契約,除非兩造有退貨約定或符合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當無義務收回上訴人未出售之貨物。查系爭特約店合約書並未載明特約店得將未出售之貨物退回,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口頭約定公司間不接受退貨,但契約書沒有寫,實際上運作如果上個月出的貨沒有拆封,我們是下個月收款後我們會將貨扣掉,會接受退貨,但在業界除非是經營不下去不然不會退貨」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2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庫存鏡框表(卷
2第43頁至第45頁)所示之項目,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於94年
1月至5月出貨之眼鏡,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卷2第49頁),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兩造有退貨約定,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原則、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接受退貨,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由該法第1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即明,職是,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所謂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關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倘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查本件乃企業經營者間爭議,上訴人主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即非可採。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原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收回上訴人之庫存貨物云云,亦屬無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係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其直接後手,而該等支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餘599,590元(計算式:回饋金945,000元-溢付貨款345,410元=599,59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9,590元,及其中25萬元自94年6月16日起、25元自94年6月30日起、99,590元自9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實際收得之回饋金僅945,000元而非130萬元,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即10,
925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即25,
491元,詳如附表2計算書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雨呈附表1┌──┬───┬───┬─────┬────┬────┐│編號│發票人│面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1│丁○○│25萬元│QJ0000000│94.5.31│94.6.16│├──┼───┼───┼─────┼────┼────┤│2│同上│同上│QJ0000000│94.6.30│94.6.30│├──┼───┼───┼─────┼────┼────┤│3│同上│同上│QJ0000000│94.7.31│94.8.1│├──┼───┼───┼─────┼────┼────┤│4│同上│同上│QJ0000000│94.8.31│94.8.31│└──┴───┴───┴─────┴────┴────┘附表2┌──┬─────┬────┬────────────┐│審級│項目│金額│備考│├──┼─────┼────┼────────────┤│1│訴訟費用│20,816元│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分之一即10,408元。│├──┼─────┼────┼────────────┤│2│訴訟費用│15,600元│上訴人支付│├──┴─────┼────┴────────────┤│總計│36,416元│├────────┴─────────────────┤│①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②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負擔17,33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10,408+15,600}x2/3=17,339),被上訴人應││負擔8,669元(計算式:{10,408+15,600}/3=8,669)││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差額應為1,739元:││上訴人:17,339-15,600=1,739││被上訴人:10,408+8,669-20,816=-1,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