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甲○○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攙於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街口向綽號「 阿輝 」之不詳身分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予持有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與四八六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馬偕醫院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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