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

原告 李振明

被告 楊博安

法定代理人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1頁第6行

法定代理人付顏芸 

兼法定代理人付顏芸

判決書第1頁第19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

判決書第1頁第21行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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