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
原告 李振明
被告 楊博安
兼
法定代理人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⒈
判決書第1頁第6行
法定代理人付顏芸
兼法定代理人付顏芸
⒉
判決書第1頁第19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
⒊
判決書第1頁第21行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