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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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告 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6,208元自民國102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台灣永旺公司於民國00年00月間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嗣截至102年9月20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6,20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利息82,837元及違約金4,200元,合計積欠153,245元帳款未付。台灣永旺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具狀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提出異議等語(卷第14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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