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告 蕭妙先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僅於被告欄位記載「金門」、地址欄位記載「0000000000」,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手機門號之電信申辦資料,結果顯示曾使用該門號之人共有4人,此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可稽,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實無從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該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含借款2,500元、手機價額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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