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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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陸天地 即陸 黃玉貴 之繼承人(即 陸共南 之再轉繼承

人)(已歿)

陸天強陸黃玉貴 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鐘陸秀烟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

承人)

陸秀錦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昱瑋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家嫚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芓羽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筱芳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星慧 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陸黃玉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遺債務。惟其中被告陸天地於000年0月間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陸天地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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