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3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16,246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510,2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0,8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4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3.39%計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至110年7月14日止尚欠本金89,005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
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7.60%計息,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至110年7月14日止尚欠本金107,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兩造於107年9月14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5.42%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至110年7月14日止尚欠本金233,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6.80.56)於110年
4月2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0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100,3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變動表各4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3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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