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吳昌遠 被告 高惠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46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41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875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27萬2,689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6月16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6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0年9月13日止尚欠本金27萬2,689元,並應給付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即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自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雖曾於95年8月間全數清償所負債務,惟就其後於95年10月間所生已扣除前次溢繳金額之餘欠消費款5萬3,441元,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未返還,業已轉入催收,除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並獲核發貸款額度3
0萬元,依約貸款週年利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9.8%,第7至12個月改為12.8%,第13個月起改為15.8%,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僅清償19期,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迄至110年9月13日止尚欠本金24萬3,875元,業已轉入催收,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含申請書及身分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代償卡申請資料(含專用申請書及身分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通信貸款申請資料(含申請書、身分證及存摺封面)、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貸款類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