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告環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環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醫公司)、劉澤融(下合稱為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劉澤融」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經本院命劉澤融敘明異議之身分(僅基於個人身分,或兼基於環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理由,劉澤融仍未具狀,且劉澤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僅以個人身分及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因劉澤融本為環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解為其為被告2人異議,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之處,原告亦已具狀追加環醫公司為被告,是本件應將環醫公司同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環醫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劉澤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因取得經濟部核准補貼利率0.845%為期1年,補貼金額以22萬元為上限,補貼期限屆滿,恢復原利率計息。故第1個月起至第12個月,改依年息0.155%計息。
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環醫公司自110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環醫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另劉澤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違約金(民國)18萬591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按年息0.15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72萬5327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按年息0.15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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