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係告訴人 沈芝薰 之友人,雙方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8日21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租屋處(侵入住宅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手持上址屋內掛衣架敲打及徒手拉扯傾覆之方式,破壞上開租屋處內書桌之抽屜、置物櫃之門、衣櫥之門、洗衣機及掛衣架,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沈芝薰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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