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樹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如胡牌者一色胡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二色胡可得50元、中花再加碼50元、自摸再加碼5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回自摸之賭客應給付50元抽頭金予林樹煌,林樹煌因而從中牟利。嗣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張玉蟾 、 李合國 、 林松柱 、 林坤源 、 林松霖 、 謝德森 、 鄭茂枝 、 陳淑惠 等8名賭客正以象棋、骰子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林樹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象棋2副、骰子2顆及其獲得之抽頭金400元(另查扣之賭客賭資3350元及賭客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在場賭博之賭客即證人張玉蟾、李合國、林松柱、林坤源、林松霖、謝德森、鄭茂枝、陳淑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2顆、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資共計3350元可資佐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1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場所以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103年2月間某日至106年11月2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然賭場設置期間為長,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抽頭獲利約1萬多元(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獲利為1萬元),加上本次扣得之抽頭金400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0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象棋│2副(│供犯罪所││││112顆│用之物││││)││├──┼───────┼───┼────┤│2│骰子│2顆│供犯罪所│││││用之物│├──┼───────┼───┼────┤│3│現金新臺幣│400元│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