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5月15日確定;②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月26日確定;③又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5年10月5日確定;④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6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
3月、3月,①、②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④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2月8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1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復與下開(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月26日出監,再於9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5月18日保外就醫,
95年1月7日返回),並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嗣於93年6月14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5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5年10月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8月2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乙○○不知悛悔,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8年11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乙○○竟不知悛悔,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十)乙○○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友人 李建興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街○○○巷○○號李建興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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