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邱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敏豪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復於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
千四百三十七元(含本金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已到期之利
息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則積欠七萬零三百九十
三元(含本金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八百
十三元),及本金六千三百零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另
本金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三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
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三十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就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貸款給付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五萬二千零六十二
元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付
七萬一千八百零十八元,及其中六千三百零十九元部分自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另本金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自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貸款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七萬零三百
九十三元,滯納金二千四百元及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部分減
縮不請求;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三件、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三十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十二萬
四千八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帳務編號00000000│54,437元│52,062元│8.99│107年6月10日│
│00000000號之信用│││││
│貸款│││││
├────────┼───────┼─────┼───┼──────┤
│卡號000000000000│70,393元│6,319元│14.79│107年6月10日│
│4625之信用卡│││││
││├─────┼───┼──────┤
│││59,261元│15│107年6月10日│
││││││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