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95年1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1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原記載「95年1月16日」,顯係誤寫,應更正為「96年1月16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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