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之3、571之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即ABC所示共計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元,暨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之3、571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詳如附圖ABC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35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329元計算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 楊慶豐 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並按月按坪數收取白米作為地租,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謄本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23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之勘驗筆錄),並有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楊慶豐同
意伊使用,且收取白米作為地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房屋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然查,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並無原告之父楊慶豐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字樣,僅係被告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而已。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楊慶豐有何同意出租或收租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抗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楊慶豐同意伊使用,且收取白米作為地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取。
⒉準此,系爭房屋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係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甚明。
⒉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B
C所示),位於東園街及民和街之間,鄰近捷運龍山寺站,生活機能便捷,交通便利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68頁之電子地圖),故本院斟酌上情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為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0年5月30日至95年5月29日止之損害金計330,350元,並自95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329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損害金330,350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329元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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