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在案,連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01月0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0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出獄後不久,又施用毒品成習,缺錢購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1、於95年07月07日上午08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以自備之一般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持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2、於同年月25日上午07時許,至高雄縣○鎮區○○里○○路與同安路口德昌停車場內,以上開方式,竊取丁○○持有(登記車主 黃蔣愁熔 )車號00-000號大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3、於同年08月07日上午05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1-1號對面,以上開方式,竊取丙○○持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嗣因甲○○將上開車輛支解變賣或全車出售,於同年08月09日下午04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現場目擊者 胡芳瑞 、購買大貨車之人戊○○、拖吊大貨車之人 莊啟裕 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之大貨車及遭解體剩餘之大貨車引擎之照片。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符合。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次竊取大貨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在案,連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01月0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0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多數,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出獄不久,工作一陣子後即又染上毒癮,旋失業,因缺錢購毒,而惹本案犯罪動機,足見被告素行不端,惡性較重。被告竊得大貨車變賣之價格共數萬元,犯罪所得非高,惟被告在短短時間內即竊取3部大貨車,侵害3個監督法益,犯罪情節逐次嚴重。另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到場仍憤恨不平,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的意思,具有悔意。被告具有汽車板金之一技之長,其已婚,仍有妻子共4人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應送強制工作,惟被告於出獄後曾有工作一段時間,後又染上毒癮,缺錢購毒而犯本案,被告應係受毒癮所害,尚非其個性上不願勞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無一技之長,必須強制工作學習技能。因此,檢察官請求命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尚難照准。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該鑰匙信亦無特殊之價值,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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