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雖將106年度執字第4222號案件之案號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4221號,惟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在卷,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同意上開更正,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莊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105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第739號│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7號│105年度訴字│││││第3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31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7號│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31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字│││3623號│字第3624號│第3758號││├─────────┴────────┴────────┤││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6月,如│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以新臺│。(共3次)││││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5年6月│105年5月18、26、│105年6月3日│││6月5日│11日│日、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3143號│││4999、5023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106年度易字第566號││││第116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月6日│106年8月23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簡字│106年度易字第566號││││第1168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798號│字第4221號│字第4222號││├─────────┤││││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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