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熾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熾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熾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熾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3月10日晚間9時為│97年3月10日晚間9時為│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98年度毒偵第17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100年2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決├────┼───────────┼───────────┼───────────┤││確定日期│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100年2月11日│├──┴────┼───────────┴───────────┼───────────┤││編號1、2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編號3、4之罪,經原判││備註│定。│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11日│├──┴────┼───────────┤││編號3、4之罪,經原判││備註│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