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來福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快車道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前行,適告訴人 潘采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遂於上開路口處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擦傷、雙足擦挫傷及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