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4970公克、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81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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