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T.G.J.Heh.上2人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被告 廖妙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妙晴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41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始以100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然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時,尚未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此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日中檢輝咸100偵12241字第064535號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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