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恒指定辯護人黃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至恒於民國90間擔任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 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之業務代表,以銷售汽車及辦理車輛保險、貸款、過戶等業務。緣90年9月初, 張少光 欲向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惟欠缺保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90年間告訴人 陳欣俞 向被告購買汽車後因故做罷,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分期付款購車之對保人由其負責之機會,於90年9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陳欣俞」印章後,於附條件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陳欣俞」之印文及簽名,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陳欣俞」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7日、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以充當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前述合約書及本票交付與福灣公司及九和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張少光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本件附條件買賣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部予張少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福灣公司、九和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因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⑷本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劉至恒之簽名為其簽寫,且本件汽車買賣之對保手續係其負責,但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當九和公司業務員時,通常是客人來買車,簽完合約並且給付訂金後,倘客人要辦貸款,就由客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保證人的身分證影本,由伊傳真到福灣公司,是否可以貸款成功是福灣公司的權限,等福灣公司就客人及保證人都審核通過之後,才會通知伊聯絡客人及保證人簽附條件買賣同意書、本票、領新車等資料,本件也是相同的情形,印象中,本件是伊接獲福灣公司通知後,聯絡張少光,請他把保證人一起約出來,約在那裡忘了,原本不知道保證人是陳欣俞;張少光當天是本人來簽名,陳欣俞沒有來,但陳欣俞有打手機來說當天他生病還是感冒;伊與陳欣俞認識快20年,當時陳欣俞住桃園,講電話時聲音沙啞,伊本來說要過去桃園找她本人簽名,她說她不舒服,叫伊不用去,把資料拿給張少光送去給她簽就可以了;伊記得有跟陳欣俞說不要害我,她說不會,當天晚上,陳欣俞有打電話說她簽完了,會請張少光把資料送回來,並說張少光買車請伊多幫忙,意思要幫他多要一些配件;印象中,陳欣俞沒有請伊處理向九和公司或其他公司買車事宜,只有詢問關於車的意見,也沒有因本件以外之其他事由持有過陳欣俞的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0年9月間擔任九和公司之業務代表時,負責辦理本
件張少光向福灣公司購車事宜,並協助向九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於90年8月29日將張少光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原保證人為 方先民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傳真予九和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貸款,嗣因未能通過徵信,而於同年8月30日將保證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另提供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將更正後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傳真予九和公司之承辦人員,重新受理,由福灣公司員工 李玉屏 負責徵信工作,經徵信完成並經該公司審核同意貸款後,被告即於90年9月7日與張少光簽訂購買C206-XZ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起訴書將型號C206-XZ誤認為車牌號碼)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張少光並給付頭期款5萬元,及簽發面額為57萬9,000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7日,受款人為福灣公司,由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購車價款之用,被告則於90年9月7日交付前述自用小客車予張少光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分期購車申購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資產調查報告書、福灣公司分期件核准通知函、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聲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52頁、本院更一卷證物袋),且與證人李玉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78年8月28日至98年9月4日期間在福灣公司任職,90年間負責徵信工作,負責根據經銷商傳真之汽車貸款資料,以電話向車主及保證人審核;依福灣公司98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40頁)觀之,本件應該是屬於附條件的貸款資料,就是說第一次申請貸款沒有通過,要求再補一些資料重新徵信;因為在「90.8.30#14-527」上面有寫壹個「CON」這是附條件的代號;由第39頁(原審卷)的貸款申請書原始文件(複印本)可以肯定「方先民」是第一次的保證人,在第二次換房保傳真過來時被畫掉的,換成「陳欣俞」,這份原始文件原則會留在業務代表那裡作保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3-74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李玉屏於原審結證稱:福灣公司98年6月29日刑事陳報
狀檢送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原審院卷第40頁)上,用藍筆所寫註記是我書寫,本件確係由我負責徵信,「換房保&提供薪資證明」以及「90.8.30#14-527」這些非我書寫,「換房保&提供薪資證明」是誰寫的不確定,因為太久了,但「90.8.30#14-527」是公司負責收件後將文書裡的部份資料輸入電腦的進件小姐寫的,以供負責徵信的人處理;下面「200萬(上海╱板)」、「固定晚幾日OK」及其他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的部分,均是我所寫的;該份資料聯絡的是保證人陳欣俞,接聽電話的人有說她是陳欣俞本人,因為她手機0000000000沒有通,所以有留言告知她打電話的用意,請她回電,其大致上是說「陳小姐,妳有幫張少光作保,因為聯絡不到妳本人,麻煩妳跟我回電話」;接下來不確定是她回電,還是我打電話到00-0000000,接著就跟她對資料,對的過程有問她公司名稱、地址,她說公司是作網際網路的,她作會計做了7年,應該還有問她公司的上班時間,因為我在旁邊有註記「不一定會來」,表示當時不能掌握她上班的時間,所以她應該是回答「不一定會去公司」;在保證人「陳欣俞」名字後面,有寫1個「表弟」並圈起來部分,因為我會確認保證人與車主的關係,對方說車主是保證人的表弟;傳真文件上面以藍色筆寫「久」並圈起來的意思是,我當時有問她房貸貸多久了,她回答已經貸很久了,我就寫1個「久」字;我接著問是在哪一家銀行貸的,她告稱是在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貸了200萬元,之後我有打電話到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查證是否屬實,以及繳款情形是否正常;「固定晚幾日」就是保證人每個月的繳款時間會固定晚幾天,這是向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查詢的結果,銀行的人告知她繳款都會固定晚幾天;申請書列現居地電話00-0000000,旁邊沒有記載,應該是沒有打過;如果撥打申請書上面所寫的電話,發現是空號,我會先查證對方的說法,確認為什麼是空號,因為空號的情形有很多種,如果對方的說法不合理,就會直接退件,並會把查證的情形寫在該份申請書傳真上;我向保證人核對之資料,原則上申請書上都看得見,但現在只能確定我有核對車主與保證人的關係,及公司的工作情形,至於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基本資料則無法確定,因為沒有作記號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核與有藍色原子筆註記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40頁)之記載相符,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欣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4年
間結婚,結婚前住建國北路,85年才遷戶籍,亦曾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與其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該址,之後搬往他處,不記得何時遷戶籍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於本院復證稱:伊學歷為高中,於84年間與 謝宇雄 結婚,於90年7月31日離婚,但仍與謝宇雄同住,未曾分居,之後又結婚,90年間有2個扶養親屬(小孩),當時謝宇雄經營新歐風撞球場,包括經營網路,伊有時會到謝宇雄經營之撞球場或網路公司,桃園市○○路○○○號係新歐風撞球場,桃園市○○路○○○號為謝宇雄公司分店,桃園市○○路○○○號之2,4樓係伊住處,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均曾使用過,0000000000係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更一卷第47-49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告訴人以其配偶謝宇雄名義所申請,於88年8月9日至90年10月25日間,均正常使用中,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160頁);而00-0000000電話於90年間之裝機地址為桃園市○○路○○○號;00-0000000電話於89年2月12日申裝,裝機地址為桃園市○○路○○○號之2,4樓,迄90年12月12日欠費暫拆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9年4月8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2日桃服密(101)字第000110號函所附00-0000000於90年間使用者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0頁、本院更一卷第78-79頁);再參以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原審卷第88頁)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379號卷)所示,告訴人於85年4月29日設籍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8年2月9日遷入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00巷0號,90年3月26日遷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5年6月19日再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及至96年3月16日始遷入現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等情可知,本案分期購車申請書(原審卷第39頁)中,關於告訴人之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現居地電話、大哥大電話、已婚、扶養人數2人、學歷高中等資料,俱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稱伊當時為家庭主婦,然亦證稱該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機構「新歐風連鎖事業」、工作地點「桃(園)市○○路○○○號」係其配偶謝宇雄所經營,經營內容包括網路,且該址與伊住處甚近,伊有時會前往等情(本院更一卷第47頁),則該申請書所載服務機構、工作地點、服務機構電話,暨證人李玉屏於徵信時在上開申請書服務機構欄位旁所填載之「(網際網R),不一定會來」等語(原審卷第40頁),俱非憑空杜撰。
㈣由證人李玉屏以上證言可知,李玉屏負責本件張少光購車貸
款之徵信工作,其曾撥打0000000000欲向告訴人查證資料進行徵信,因無人接聽,以留言之方式告知因告訴人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案之保證人,將對之徵信之用意。雖證人李玉屏無法確認之後接受徵信之女子,究係回電與之聯絡,抑或由其再行撥打到申請書所記載之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0,由自稱係告訴人本人之女子接聽之細節。惟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係告訴人住處或其夫營業處所之電話,告訴人於90年間均曾使用過,0000000000則係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如前述。則證人李玉屏既於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語音信箱留言,告訴人自得輕易得知李玉屏欲向其徵信之事而主動與之聯絡;且該申請書上所留存之3支電話均屬真實,李玉屏嗣再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進行徵信,亦非難事。再該自稱告訴人本人之女子於接受李玉屏徵信時,能夠明確告知貸款時間已久,係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金額200萬等細節,對於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辦貸款之銀行、金額、時間等均瞭若指掌,且前述事實嗣經李玉屏向該行查證屬實,足認證人李玉屏於90年8、9月間進行徵信時,該名接受李玉屏徵信之女子即為告訴人本人無訛。是證人李玉屏確已對告訴人徵信無訛,即足證告訴人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㈤告訴人固指稱:伊知道被告在賣車,原本想要貸款買車,就
把房屋資料傳真給被告,被告稱要幫伊詢問貸款成數,但伊後來想買別的車,就未與被告聯絡;伊當初與被告接洽時並未討論到要購買何種款式車輛,僅提及貸款成數;伊不認識張少光,也未曾同意擔任張少光分期購車之保證人,也未曾接獲貸款公司之照會電話,直到銀行戶頭被扣款才知此事云云(他字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78-79頁)。惟告訴人在書面形式上係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所述是否確屬實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尚不能僅以其片面否認,遽謂其絕未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九和公司於98年7月1日陳報狀所檢送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及統一發票影本內容以觀(原審卷第54-57頁),告訴人前與九和公司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之時間係在90年8月23日,而承辦該購車業務之代表係魯灝枰,並非被告;且上述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所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住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與本件張少光購車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保證人陳欣俞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居地址(桃園市○○路○○○○○號4樓),及行動電話(即「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先前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內,並無告訴人現居地電話(00-0000000)、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0)、服務機構/工作類別(新歐風連鎖事業)及工作地點(桃園市○○路○○○號)等資料,而本件張少光購車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保證人二」欄內則載有告訴人上述電話、戶籍地址、現居地及服務機構等資料。若告訴人並未應允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上述新資料而填載於本件張少光購車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內?倘非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如何能知悉包括告訴人於90年間之現居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當時告訴人戶籍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如此詳細之資料?況依九和公司98年7月1日陳報狀檢送之90年8月23日告訴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55頁)觀之,該合約書上戶籍地址欄內之記載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內容非由告訴人親自告知,而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先前提供之資料予以填載,衡情被告應會依據前述新車訂購合約書之內容,亦即將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現居地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其竟明確知悉告訴人當時之居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益徵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及李玉屏之徵信內容,應係告訴人主動提供。再福灣公司於98年6月29日具狀向原審陳報稱:該公司未曾受理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案件,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且依告訴人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所載內容觀之,不僅被告並非承辦該次購車業務之代表,且該合約書內已載明告訴人所預定購買之車種、車型各為「ACTIVA」、「VZ」,價格為49萬9,000元,故告訴人陳稱伊當時向被告接洽購車事宜,暨其當時尚未決定所欲購買之車型等語,亦與上述新車訂購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另依張少光之分期購車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列有「您欲訂購之車輛型式及付款方式」之欄位,可見客戶向福灣公司申請購車貸款時,必須先確定所欲購買汽車之車型及價格,該公司始得憑以辦理徵信及貸款作業,故在告訴人尚未確定所欲購買汽車之車型以前,其購車價款總額即無從確定,則被告又如何能代告訴人向福灣公司查詢可獲核貸之成數?再告訴人於原審坦承曾收過貸款公司向其催款之文件(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有收過本案之本票裁定(本院上訴卷第90頁反面),且福灣公司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票字第33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嗣於91年5月27日送達告訴人斯時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3379號卷核閱屬實。則如告訴人未應允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於91年間接獲福灣公司催款文件、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時,未曾提出異議或採取法律途徑,迄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後,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告訴?雖告訴人稱伊懷疑該催款文件、本票裁定係詐騙集團所為云云,然此關係其財產權益甚鉅,告訴人何不向法院查證?是告訴人所述尚非全無瑕疵,無從遽採。
㈥證人張少光於本院證稱:伊於90年9月間曾向九和公司購買
汽車,但業務員非被告,連帶保證人非伊所找的,伊不認識告訴人云云(本院上訴卷第87-88頁)。惟證人張少光為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與本案利害攸關,本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張少光尚且否認其購車之業務員係被告,所為證述,實有可疑。至張少光購車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保證人(告訴人)與申請人(張少光)之關係固載為親戚,證人李玉屏以電話向保證人徵信時,對方亦稱張少光係其表弟,已據李玉屏證述在卷。縱認上開張少光與告訴人之關係並非真實,然保證人虛構與申請人之關係,其原因甚多,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證人張少光之陳述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將其個人基本資料,詳盡告知被告或張
少光,復於證人李玉屏進行徵信時予以配合,並向李玉屏告知張少光為其表弟,足認其已同意任本件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縱使本件申辦貸款所用之本票、分期購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中「陳欣俞」之簽名非告訴人親簽,被告或張少光亦應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填載,自無將本件本票、分期購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陳欣俞」之簽名送往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擔任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負責核對欲申辦貸款之客戶及保證人之身分資料,然其坦承對保當日,僅見到張少光,並未實際見到告訴人,其對保過程已明顯不合常理;若被告蓄意提供虛偽資料申辦貸款,當知九和公司必會撥打電話給保證人以進行徵信作業,是被告大可本於其過往經驗,在適當時機,要求某不詳女子主動撥打電話至九和公司自稱為保證人,並以告訴人先前欲購車時所留存之資料為據,與證人李玉屏進行徵信,如此方可避免其犯行立刻曝光。㈡告訴人與張少光並不認識,更遑論有無親屬關係,而銀行實務上,亦不要求有親屬關係者始可擔任貸款人之保證人,是若告訴人果真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僅需表明為其友人即可,又豈需對證人李玉屏捏造其與張少光為表姐弟,更無須留下不會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當時已列為空號之00-0000000電話號碼,徒增徵信人員之困擾,更可認告訴人並無同意擔任張少光之保證人。㈢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個人基本資料都是張少光所提供,然告訴人偵審中一再證稱其並不認識張少光,其個人相關資料,諸如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住居所、電話等資訊,均係提供給被告作為詢問購車貸款成數之用;又告訴人關於其擬購車細節之陳述,並未與一般人計畫購車之常情有所違背,且與本案無關,當僅屬陳述不完全或記憶上之疏漏,原審豈能僅因此等枝節性質之細微瑕疵,而認告訴人之證言全盤均不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被告於對保當時,未親見告訴人於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簽名用印,縱程序上有瑕疵,然不足以積極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權他人簽名、用印。又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關於保證人陳欣俞現居地電話、服務機構電話、大哥大(即行動電話),均屬正確無誤,已如前述。則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其列為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豈可能於該申請書上填載徵信人員得輕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3支電話,而無懼犯行曝光之理。雖證人 鄭玉屏 未能明確證述與其通電話之人確係告訴人本人無訛,然其已明確證稱:接聽電話的人有說她是陳欣俞本人,因為她手機0000000000沒有通,所以有留言告知她打電話的用意,請她回電,其大致上是說「陳小姐,妳有幫張少光作保,因為聯絡不到妳本人,麻煩妳跟我回電話」;接下來不確定是她回電,還是我打電話到00-0000000,接著就跟她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配偶謝宇雄申請,於88年8月9日至90年10月25日間,均正常使用中,迭據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上訴卷第90頁、本院更一卷第47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9-160頁)。故雖鄭玉屏撥打該行動電話時,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然已留言,告訴人自可輕易知悉李玉屏欲徵信之事。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大可本於其過往經驗,在適當時機,要求某不詳女子主動撥打電話至九和公司自稱為保證人」云云。然依證人李玉屏之證述,其並未能排除係伊再打電話到00-0000000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故本案非必係保證人主動回電。且被告如何掌握「適當時機」?又如何知悉徵信人員必為李玉屏?如回電時機不當(如李玉屏尚未致電或未留言之際)或對象錯誤,福灣公司徵信人員豈不起疑而前功盡棄。檢察官上開揣測之詞,顯屬無稽。㈡被告若能取得告訴人之詳細資料,且擅自將告訴人列為張少光購車之保證人,其當知告訴人與張少光無親屬關係,衡情大可在分期購車申請書上表明渠等係「朋友」即可,殊無在其他欄位填載真實資料,惟獨於「與申請人關係」一欄虛載「親戚」之必要,故該部分填載縱有不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該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3支,均屬真實一節,詳論如前,上訴意旨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會通、電話00-0000000則屬空號云云,亦屬無據。㈢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已據原審及本院詳論如前,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亦無可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
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竟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反證為告訴人授權簽名及同意擔保」云云為由上訴,顯枉顧無罪推定原則,殊非允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