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011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核准被告乙
○○之申請,核發信用卡與被告乙○○使用,因其自九十六
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
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惟被告乙○○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六八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其媳即被告丙○○,並於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乙○○於九
十六年一、二月份帳單,應付總帳款尚分別有二十一萬二千
七百二十六元、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卻仍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其媳即被告丙○○,使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被
告乙○○求償,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婆
媳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而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在被告乙○○負有債務之際,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
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且原告前與被告丙○○聯
繫時,被告丙○○卻表示不知被告乙○○為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間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再者,
被告等為婆媳關係,其關係親近,且被告乙○○之戶籍地址
即為上開房地,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所負之債務未予
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丙○○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
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自
屬有據。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等規定,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備位聲明為⑴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
有。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與被告乙○○之
子 程裕翔 結婚,其二人交往時即有意置產,適九十五年底被
告乙○○因投資失利,財務吃緊,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乃與
被告丙○○協議買賣,由被告丙○○承擔被告乙○○約八百
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以代價金之交付,議定後被告丙○○
斥資四十餘萬元重新裝潢,九十六年二月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辦理完畢後,並即改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八百餘萬元,
並自此經由其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按
月扣繳貸款本息,換言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
非無償。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三八號判例參照。九十六年底房市低瀰,不惟系爭不動產
當時之市價,與被告丙○○承受之八百萬元貸款債務約略相
當,且被告乙○○當時若任由貸款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將系爭不動產付諸拍賣,拍定價額必遠低於市價,則拍定價
額已難全數清償抵押債務,何來殘餘數額予原告受償,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所為有償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自無足
取。末查,被告丙○○與被告乙○○洽商買賣之時,唯知其
有銀行貸款仍未清償,對於被告乙○○其餘債務則毫無所悉
,職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關乎原告權利之損害,被告丙○
○並未受益,且行為時並無所謂「明知其事情」之可言,本
件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情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核准被告乙○○之申請,核
發信用卡與被告乙○○使用,因其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之出賣其媳即被告丙○○,並於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稱之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
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婆媳間之買賣實係
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在被告
乙○○負有債務之際,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
給付金錢之關係,且原告前與被告丙○○聯繫時,被告丙○
○卻表示不知被告乙○○為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丙○○,被告間買賣行為顯係虛偽」之情節作為論述,卻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不能因為被告二人係婆媳關係,就得
逕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
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由被告
丙○○承擔被告乙○○八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銀行貸款
債務,以代價金之交付,並每月自被告丙○○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等情,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店(98)字第
269號函附卷可稽,一方固生減少被告乙○○之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被告乙○○之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於
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原告之權利係因上開買
賣行為致受損害,而難謂對於原告有何詐害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聲明被告乙○○與
被告丙○○間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
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