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 詹瓊華 被告 羅彩菱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詹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住家樓上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發現其住家浴室因被告房屋漏水,產生惡臭期間長達兩年,因被告不處理房屋漏水問題,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只得透過法律途徑來解決漏水及回復受損害設備等問題,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板簡調字第
495號案件進行調解,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88號受理在案,然因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有無履行修復漏水之義務、履行義務之內容及費用負擔數額,均不明確,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5年間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原告在105年6月5日法院派技師鑑定結束後當日下午4時許,於社區外巧遇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姐姐對著原告大罵:「垃圾」等語。除此之外,被告仗著姊夫是律師,過程中不斷地玩弄文字遊戲、愚弄原告。縱使鑑定報告之結論是被告住家馬桶的問題造成漏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敗訴,並須回復修繕原告家中所有遭受到漏水侵害之設備。然被告竟然於105年10月29日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仍強辯自家並無漏水,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書面散播不實言論,藉以顛倒是非、誹謗及妨害原告之名譽及貶低原告人格、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系爭區權會會議中有關被告發言部分之記錄,係被告於開會時以書面提出交由管委會彙整後再發給所有區權人一份,並公告於社區三棟住宅大廳,當時區權會參加人數有197人,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㈡被告應於區權人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聲明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漏水問題與被告產生嫌隙,並自104年8月起興訟至今,被告已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將原告房屋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回復原狀,即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給付修繕費用。但原告仍以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中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謫被告係侵害毀謗其名譽,然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2、4、6、7、8所示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內容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難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會議所陳述如附表中所示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縱使言語上足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與指摘之事實相關,而為合理評價範圍,客觀上難認為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亦難認為具有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住處浴室漏水,於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受理後以104年度板簡調字第
495號做成調解筆錄,嗣其持該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調解之內容不適於執行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住處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回復原狀。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受理後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8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在系爭區權會會議中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88號民事裁定、系爭判決及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1頁、第73至8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中所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至於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尚包括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以書面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書內容,惟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於區權會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聲明回復原告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⒊經查,附表編號1被告陳述之內容為:詹小姐不准我和先
生與兩名技師「同時」進入勘驗等語;而原告主張當時之事實為:因為我只有一個人住,因此拜託及懇請被告不要那麼多人進入我家,可不可以派一個人跟勘驗的技師進來勘驗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為其基於安全考量不同意到場之人全部進入屋內,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附表編號2被告陳述之內容為:接著寄發三封存證信函並提告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其並未寄發3封存證信函,僅主張因被告不處理,其告知被告會走法律程序,被告亦回覆「太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1頁)。復審諸原告確因漏水事件對於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益徵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附表編號4被告陳述之內容為:詹小姐未經我同意,就隨時隨地的錄音,連進入我家時也想拍照等語;原告主張當時之事實為:被告對原告多次謾罵,原告基於保護自己不得不錄音,況且被告的姐姐也嗆說他們有錄音;105年1月14日強制執行處來會勘時,事務官叫我拍照,但因被告姐姐抗議,因此原告也沒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1頁)。雖原告錄音及拍照均係事出有因,然仍難謂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有背於事實。附表編號6被告陳述之內容為:從去年七月詹小姐告了我一次…,我想她是真的想對付我等語。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不理會不處理自家馬桶的漏水問,其只能透過法律程序等情。惟被告所陳述原告提告之內容仍與事實相符。附表編7被告陳述之內容為:直到今年八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寫出,「經鑑定21樓之3全屋未有漏水設施及現象」等語。原告主張事實為:依照105年8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3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再次確定,漏水原因為被告21樓住家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所致,污水由接頭處漏出滲流到20樓之3牆壁等情。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亦同時記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技師為確定漏水情形,曾至被告住處即21樓3樓衛浴間及主臥房衛浴間浴缸漏水測試,將水龍頭打開不斷將水流至浴缸內,於浴缸底部檢視未發現漏水現象,並至原告住處即20樓之3衛浴間勘查並未發現漏水現象。又於21樓之3衛浴間及主臥房衛浴間馬桶漏水測試,不斷將水灌進馬桶內,未發現漏水現象,並至20樓之3衛浴間勘查21樓馬桶下方排水污水管,並未發現漏水現象。於第一次會勘經13天後,於105年6月18日勘查衛浴間現況,經打開天花板檢視原於浴缸上方混凝土樓版之碳酸鈣結晶體,21樓之3馬桶下方之排水管均無漏水現象。研判20樓之3衛浴間馬桶後方牆壁貼磁磚有黃水漬現象,經鑑定經過結果及根據雙方陳述(21樓之3住戶已更新馬桶,目前已無漏水現象),故研判應為21樓之
3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和不準,污水由接頭處漏出,滲流到20樓之3牆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兩造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各自解讀,被告住家舊馬桶下方固因排水管接合不準,污水由接頭漏出滲流至原告住處牆壁,並致原告衛浴間馬桶後方牆壁貼磁磚產生污黃水漬。然被告已更換新馬桶,經鑑定後目前並無漏水情形,其所陳述之內容雖未完全,但難指摘非為事實之陳述。附表編號8被告陳述之內容為:但詹小姐仍在法庭上質疑土木技師公會的判斷能力及鑑定結果,甚至揚言要告管委會…所以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怎麼做才能令她滿意,也替社區管委會感到擔心,但只能靜待法院釐清爭議了等語。茲審以系爭判決書記載兩造均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有所質疑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陳述原告質疑土木技師工會之判斷能力及鑑定結果並非虛言,從而,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難謂非為事實。至於附表編號3被告陳述內容:進入訴訟程序後,更是一連串的恐怖蒐證行為等語;編號5被告陳述內容:甚至到國稅局調出我的薪資扣款憑單等財力證明以及我的工作地點…,以上種種調查局式的做法,令我感到相當的害怕等語,則係被告表達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個人心中感受。雖被告因始終無法認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導致原告一再興訟請求,又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本即為立場對立之兩造,需就各自之主張提出攻防,過程中難免因蒐證、對方陳述之回應、反駁而心生不悅,是被告表達其對於原告訴訟程序中行使權利結果之心中感受,依前開意旨,難認有係基於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自不具備侮辱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區權會會議中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係表達其心中之感受,均難謂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俱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難認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聲明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105年10月29日第14屆區權人會議紀錄中之不實言論┌─┬──────────────────────────┐│編│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之不實言論││號││├─┼──────────────────────────┤│1│詹小姐不准我和先生與兩名技師「同時」進入勘驗│├─┼──────────────────────────┤│2│接著寄發三封存證信函並提告│├─┼──────────────────────────┤│3│進入訴訟程序後,更是一連串的恐怖蒐證行為│├─┼──────────────────────────┤│4│詹小姐未經我同意,就隨時隨地的錄音,連進入我家時也想│││拍照│├─┼──────────────────────────┤│5│甚至到國稅局調出我的薪資扣款憑單等財力證明以及我的工│││作地點…,以上種種調查局式的做法,令我感到相當的害怕│├─┼──────────────────────────┤│6│從去年七月詹小姐告了我一次…,我想她是真的想對付我│├─┼──────────────────────────┤│7│直到今年八月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寫出,「經鑑定21樓之3│││全屋未有漏水設施及現象」│├─┼──────────────────────────┤│8│但詹小姐仍在法庭上質疑土木技師公會的判斷能力及鑑定結│││果,甚至揚言要告管委會…..所以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怎麼│││做才能令她滿意,也替社區管委會感到擔心,但只能靜待法│││院釐清爭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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