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替代役第四十三梯次役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入營服役,嗣經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配置在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甲○○在役期間,本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收假返回隊部報到,竟無故逾假未歸,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止已擅離職役逾七日(一六九小時),且迄今仍未返隊履行替代役職役。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無故擅離職役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保四警字第○九六○○○四二三八號函、役籍表、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協尋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改服替代役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於生活管理、職務內容方面相較其他服兵役之役男更顯寬鬆,理當知所珍惜,一本服務熱忱積極任事,被告竟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嚴重困擾,且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