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文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善文除犯本案之4次販賣第二毒品罪外,另曾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107年2月14日晚間,在屏東縣 萬巒鄉 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 李品宏 ;及於107年2月1日晚間、107年2月14日上午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墓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玉珍 (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判決書;下稱第一案。此部分被告共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被告上訴本院暨最高法院,遞遭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於108年3月1日下午,在屏東縣萬巒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豐欽 ;於108年3月24日中午、108年4月9日夜間,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萬巒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慶朕 ;於108年
3月30日上午,在萬巒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文設 ;於108年2月2日下午、108年3月4日下午,分別在屏東縣萬巒鄉、潮州鎮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茂辛 ;於108年3月30日中午、108年4月8日上午,在屏東縣萬巒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永政 (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0號判決書;下稱第二案。此部分被告共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於109年3月17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告係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08年4月19日下午,在屏東縣萬巒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桂雄 ;於108年
3月8日上午、108年3月23日中午,在屏東縣萬巒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君睿 (即本案被告共犯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是,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共有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中第一案及第二案部分,不再重覆評價),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依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案雖以一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022號)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實質上係起訴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職是,如囿於各案號所起訴之件數,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犯罪行為期間長短,顯然無法瞭解行為人之販毒全貌,如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即與第二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部分重疊。茲原審囿於本案案號所起訴之販毒件數,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2人,且犯行係集中於108年3、4月間,犯罪期間非長,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等由,作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不無誤會。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已減輕甚多,且被告犯後是否願意自白犯行或配合查獲毒品上手等情狀,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逐一遞減刑責,法條尚稱周延。本案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及檢察官6次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迨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才坦認犯行;如是,被告係自行放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法律規定欠週延(被告第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0號判決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嗣被告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認為被告在該案判決書附表1-6部分之販賣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始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參照)。此外,本案被告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情輕法重等情;乃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理由已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2人,且犯行係集中於108年3、
4月間,犯罪期間非長,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甲基安非他命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是對被告此4次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依原審說明,本院認並無裁量權行使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且依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事證內容(購毒者指證及購毒者與被告間相約見面之通話),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情,被告自白實仍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其因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以致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結果確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認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共有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原審認為被告交易對象僅2人,犯罪時間非長,不無誤會」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及檢察官6次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迨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才坦認犯行;如是,被告係自行放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法律規定欠週延」等語。惟被告本案4次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應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與被告是否另犯他案及他案之犯罪情狀無涉;且查,依本案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是關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事實之詢問,警方不曾詢問被告本案4次販賣犯行,此有被告108年5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53頁);又卷內檢察官6次偵訊被告之筆錄內容,亦僅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兩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其中同年9月19日偵訊,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宋桂雄及徐君睿指認你的部分是否要認罪,是否要傳來當庭給你看一下?」此外,並無其他訊問內容,而同年10月5日之偵訊,則為該2位購毒者與被告間的對質訊問,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7頁、195-199頁)。亦即本案卷內6次偵訊筆錄,並非全為本案偵訊內容。據此,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文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林善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對象。嗣警方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並於該處路邊扣得林善文趁隙丟棄之其施用毒品剩餘或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玻璃球管1支、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善文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工寮,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58-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129、1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桂雄、徐君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63、125-129、165-167、1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書、林善文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本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經證人宋桂雄指認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經證人徐君睿指認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23、55-73、103、107-165、167-181、571-579、605、629-639頁),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50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
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鬼之林○捷、賴○修及綽
林小文 之林○文等語(見警卷第51-53頁),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1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932152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屏檢謀和108偵6022字第10990456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
2人,且犯行係集中於108年3、4月間,犯罪期間非長,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甲基安非他命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是對被告此4次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種植鳳梨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1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玻璃球管
1支、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7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金額為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宋桂雄│108年4月10│屏東縣萬│林善文於108年4月10日12│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3時許(起│巒鄉東興│時7分、12時55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記載為近│路五溝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13時許)│ 廣泉堂 附│動電話與宋桂雄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000000│││││近某座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六六四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宜,林善文在左列時間、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1包予宋桂雄,並當│收時,追徵其價額。││││││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2│宋桂雄│108年4月19│同上│林善文於108年4月19日13│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4時許(起││時8分、13時57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記載為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14時許)││動電話與宋桂雄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六六四號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宜,林善文在左列時間、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1包予宋桂雄,並當│收時,追徵其價額。││││││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3│徐君睿│108年3月8│林善文所│林善文於108年3月8日9│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0時15分許│使用坐落│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記載│屏東縣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為10時多某分│ 巒鄉成德 │君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段0088-0│3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六六四號SIM卡壹張)沒收│││││00地號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善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地之鐵皮│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屋工寮外│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徐君睿,並當場收受5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完成交易。││├──┼───┼──────┼────┼────────────┼────────────┤│4│徐君睿│108年3月23│林善文所│林善文於108年3月23日11│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2時10分許│駕駛而暫│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記載│停於屏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為12時多)│縣萬巒鄉│君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萬金營區│3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六六四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近沿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善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公路旁之│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自用小客│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內│予徐君睿,並當場收受5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完成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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