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羿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1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羿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佳 儒1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購毒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交付之際旋遭查獲而不遂(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
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羿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院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供述證據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非供述證據部份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價差獲利(偵一卷第20頁),被告與楊 佳儒 、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亦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前揭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性有限,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2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謝伯 庸, 謝伯庸 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起訴在案(原審院卷第39至49、63至
66、99至103頁)。足認本案附表一部分確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謝伯庸。惟本院考量被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上,以暱稱及暗語對不特定多數人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且其犯毒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犯毒數量甚多,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宜減刑至三分之二,更不宜免除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均有多數減輕規定之適用,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並考量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數量(驗前淨重共計64.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52.75公克)非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為2次、交易對象僅限於2人,末斟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時薪約160元,家中尚有母親,姊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
復說明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3日S00000-000至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77至191、327頁)在卷足憑,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批,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惟因其價值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所販毒品均為其上游謝伯庸秤重分裝,電子磅秤僅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原審院卷第71頁】),均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對價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悉數匯予上游謝伯庸,惟此部分核為被告向謝伯庸進貨之成本,自不生扣除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本件被告犯行不適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三分之二,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三分之二,則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最低刑度分別係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原判決量刑高出最輕刑度甚多,量刑過重,請依該規定減刑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販賣方式│宣告刑及沒收│卷證出處││││(民國)││(新臺幣)││(原審主文)│││││││││├────────────┬────────────┤││││││││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 楊佳儒 │109年5月3│高雄市鼓山│5萬元│王羿旻意圖營利,│王羿旻犯販賣第二級│⒈楊佳儒之證述│①被告(暱稱:羿)與楊佳││││0日11時○○○區○○路5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儒(暱稱:Jeffrey 魯洨 ││││分許│9號15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壹年拾月。│(警卷第4至6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犯意,先於民國(│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②109年7月8日偵訊筆錄│張(警卷第6至10頁)│││││││下同)109年5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225至226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日11時30分前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被告指認買毒者楊佳儒(│││││││時許,在屏東縣屏│萬元沒收,於全部或│⒉謝伯庸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5頁)│││││││東市○○巷00號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①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向其毒品上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院卷第39至49頁)│被告指認上游謝伯庸(偵│││││││謝伯庸取得不詳重│價額。│②109年11月4日偵訊筆錄│一卷第37至41頁)│││││││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院卷第63至66頁)│④被告與上游「山哥」謝伯│││││││1包後,以手機與│││庸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紀│││││││楊佳儒聯繫購毒事│││錄截圖12張(偵一卷第87│││││││宜,嗣於左列時地│││至93頁)│││││││,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重即37.5公克給楊││││││││││佳儒,並將毒品價││││││││││金悉數匯款予謝伯││││││││││庸。││││├──┼────┼─────┼─────┼─────┼────────┼─────────┼────────────┼────────────┤│2│高雄市政│109年6月│高雄市前金│6萬元│王羿旻意圖營利,│王羿旻犯販賣第二級│⒈ 江宗諭 之證述│①109年6月3日職務報告│││府警察局│3日20時17│區市○○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毒品未遂罪,處有期│①10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4頁)│││三民第一│分許│229號 麗馨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徒刑壹年肆月。│(偵一卷第43至49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分局員警││商旅303房││犯意,與喬裝為購│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一分局109年6月3日搜│││(喬裝為││││毒者之高雄市政府│示之物沒收。扣案附│⒉謝伯庸之證述│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購毒者)││││警察局三民第一分│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①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7至105頁)│││││││局員警以手機約定│銷燬。│(院卷第39至49頁)│③109年6月3日刑案現場│││││││以左列金額,在左││②109年11月4日偵訊筆錄│蒐證照片4張(偵一卷第│││││││列地點買賣甲基安││(院卷第63至66頁)│121至123頁)│││││││非命事宜後,先於│││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109年6月3日17││⒊ 王雨涵 之證述│一分局109年6月8日扣│││││││時30分許,在屏東││①109年6月8日警詢筆錄│押筆錄暨目錄表(偵一卷│││││││縣屏東市竹圍巷29││(偵一卷第253至254頁│第255至261頁)│││││││號之5,以新臺幣6││)│⑤109年6月8日警局現場│││││││萬元之代價,向其│││照片4張(偵一卷第269│││││││毒品上游謝伯庸購│││至271頁)│││││││得1台重之甲基安│││⑥被告與警方「GRINDR」聊│││││││非他命,嗣於左列│││天室頁面(偵一卷第51至│││││││時地,將甲基安非│││61頁)│││││││他命交給喬裝為購│││⑦警方( 蘇蘇 )與被告LINE│││││││毒者之員警時,當│││聊天記錄(偵一卷第63至│││││││場遭員警逮捕因而│││75頁)│││││││未遂,並當場扣得│││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附表二編號1至8│││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09年7月3日S10906-1│││││││甲基安非他命8包│││23至S00000-000濫用藥物│││││││;後又於王羿旻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77│││││││行李內扣得附表二│││至191頁)│││││││編號9所示之第二│││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命1包。│││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偵一卷第107至113頁)││││││││││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偵一卷第263至267頁)││││││││││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7││││││││││頁)││││││││││⑫同編號1③至④│└──┴────┴─────┴─────┴─────┴────────┴─────────┴────────────┴────────────┘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7.1│││││93公克,純度85.6%,│││││純值淨重31.837公克。│├──┼───────┼───┼──────────┤│2│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6│││││72公克,純度80.4%,│││││純值淨重15.012公克。│├──┼───────┼───┼──────────┤│3│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21公克,純度71.6%,│││││純值淨重2.449公克。│├──┼───────┼───┼──────────┤│4│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7│││││27公克,純度68%,純│││││值淨重2.534公克。│├──┼───────┼───┼──────────┤│5│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93公克,純度82%,純│││││值淨重0.158公克。│├──┼───────┼───┼──────────┤│6│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77公克,純度92.4%,│││││純值淨重0.163公克。│├──┼───────┼───┼──────────┤│7│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8公克,純度93.2%,│││││純值淨重0.007公克。│├──┼───────┼───┼──────────┤│8│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公克,純度97.2%,│││││純值淨重0.054公克。│├──┼───────┼───┼──────────┤│9│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04公克,純度約67.│││││95%,純值淨重約0.546│││││公克。│├──┴───────┴───┴──────────┤│【備註】││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含包││裝袋共9只),驗前淨重共計64.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2.76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分裝夾鏈袋│1批│├──┼───────┼───┤│2│電子磅秤│1台│├──┼───────┼───┤│3│玻璃球吸食器│1個│├──┼───────┼───┤│4│OPPO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974;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