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江再新 代理人 張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 黃芳雄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月16日│34,320元│0000000│││1│││││││├─┼─────────┼─────────┼───────────┼─────────┼────────┼──┤│00│黃芳雄│台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月16日│36,320元│0000000│││2│││││││├─┼─────────┼─────────┼───────────┼─────────┼────────┼──┤│00│黃芳雄│台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月16日│20,000元│0000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