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建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000巷00號○○○市場內,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 江政霖 之頭部、後頸部共6下(江政霖有以手阻擋其中
2下),致江政霖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政霖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2年7月1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與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江政霖之頭部數下之傷害行為,侵害相同的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雖陳稱動機係因告訴人踩到其腳未道歉,故而出手打人,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開勘驗筆錄亦未有被告所稱之情形;又頭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遭受外力攻擊,稍有不慎,恐造成無法挽救之損害,被告卻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頸部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並稱「現在頭會痛,還有做惡夢,感覺有人在打我的頭,我到現在還會怕他,今天來開庭,也一直躲著他」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然除了身體上之傷痛,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被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離婚、無業,前往高雄與母親、哥哥同住,另於103年5月間有因傷開刀與進行更換腿部人工關節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與雲林基督教醫院手術、麻醉同意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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