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丞軒 即 李承恩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丞軒即李承恩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即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裁定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惟參酌民國107年11月30日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佈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明訂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準。且依司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修正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準此,如債務人表明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支出之數額,即不必表明必要支出之種類及原因,亦無須提出證明文件。原裁定上開認定與清算程序採取免責主義之原則相悖,顯然不當。
㈡原裁定另未考量抗告人係於百貨商場擔任代班人員,人力需
求因淡、旺季而有不同,薪資所得亦隨之有所高低,人力需求高時,薪資約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反之,僅1萬元上下,抗告人因而於免責程序陳報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故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每月1萬8,000元,顯有依法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9月20日具狀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20日內即105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8月18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7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下稱司消債調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下稱消債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等相關卷宗屬實。㈡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⒈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⒉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調解時,陳稱擔任百貨
賣場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
6、70頁),嗣於清算程序中陳稱每月收入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3頁),或大部分約1萬8,000元,最多有約2萬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而關於領取薪資之方式,抗告人陳稱:伊是百貨公司代班銷貨人員,有工作才去做,薪資是領現金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是抗告人任職商場代班銷售人員,每月薪資在1萬6,000元至2萬元之間,又因抗告人薪資皆以現金領取,故未能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證明文件可供對照,但參酌抗告人所稱領取薪資範圍,與其稱每月薪資大部分為1萬8,000元,本院認定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1萬8,000元為據。另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98元、雜支1,000元,合計1萬8,498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頁)。惟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自106年開始清算程序後,106、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萬5,544元、1萬6,157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為1萬8,653元、1萬9,388元,均較抗告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高。綜上,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㈢本件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增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而為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但其既與修正後消債條例規定意旨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