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
上訴人 楊繕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200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楊繕謙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5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85罪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12、13、19、21、24、25、28、29、32至34、40、42、49至52、54至57、60、65、66、74、80、82所示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2、13、19、21、24、25、28、29、32至34、40、42、49至52、54至57、60、65、66、74、80、8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11、14至18、20、22、23、26、27、30、31、35至39、41、43至48、53、58、59、61至64、67至73、75至79、81、83至85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即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賠償,並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節),而為刑之量定。並審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模式為之,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上訴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上訴人之目的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2、35、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一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2、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分期付款中,然原判決未參酌上情,逕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其論斷之同一事項,擷取單一量刑因子,指摘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與所有可聯繫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聯繫或未到庭之被害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惟此非其所願,其已盡一切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全未審酌此情,僅以「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5頁)為由,就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部分皆全部駁回上訴,顯然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見解有違等語。惟由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前後文之脈絡及語意以觀,可知原判決此部分係說明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而非說明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以: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輕之刑及緩刑等語。僅在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