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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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訴人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 律師
陳漢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0141、25119、27396、28099、28210、29128、29483、32992、3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舒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至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3罪刑、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4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各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因申請貸款而遭帳號「代辦貸款」、「 王弟 」之不詳姓名之人,以「包裝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其提供2家以上銀行之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代辦貸款」、「王弟」雖是其案發前才認識,但就辦貸款之流程、細節、條件向其清楚詳述,超過一般辦理銀行貸款之理財專員或業務員,一般人都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對述申辦貸款流程深信不疑,其主觀上未認識到收受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係單純受利用,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犯罪之故意。
(二)原判決認定其與暱稱「 孫弘 」、「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未說明並逐一列出所憑之證據,僅依臆測、推斷即遽以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提供帳戶、依指示匯款、設定約定帳戶及自郵局提領並交付現金等情節,有助釐清重要關鍵事實,雖於歷審中就所為是否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罪仍有辯駁,惟「自白」重在事實之供認而與「認罪」不同,縱其對於供認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之法律上評價仍有爭執,然所為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原審以其未有自白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與「GFFR-孫弘」(下稱「孫弘」)、「叮叮客服-USDT」(車手)、「代辦貸款」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姓名不詳LINE暱稱「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圓圓訊息量大不要催!!」、「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孫弘」並告知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一USDT」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其另與姓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SecureSocketsLayer)碼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何長興 之永豐商業銀行807-10701800010739號帳戶及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107540046511號帳戶,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所示時間匯入如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之本案彰銀帳戶後,遂指示上訴人臨櫃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所示加重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心存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與「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認其僅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已綜合調查所得逐一列出所憑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各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僅依臆測、推斷而為認定之理由不備違法。上訴意旨(一)、(二)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著重於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認罪」則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尚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又有無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故意,牽涉加重詐欺、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等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坦承其有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一USDT」等客觀事實,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有無爭執?」其表示: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辯稱其係為增加家庭收入,為找工作而受騙等語,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經過本院調查後,被告現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本院諭知可能涉犯之罪名還有何意見?」其答稱:「我否認」,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於第一審迭次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主張其係因求職受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詢以:「上訴意旨?」其仍答稱:「我否認犯罪,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者」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上訴要旨?」,其仍主張: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明確就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否認,其所述顯非自白。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詐欺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更無上訴意旨(三)所指混淆「認罪」與「自白」概念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